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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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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0年7月30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其具体职责为:(一)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二)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三)审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四)检查督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信息共享机制、执法协作机制、应急救援机制、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相关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急救援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文明交通行为提升、驾驶资格培训和驾驶技能提升、车辆安全性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改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交通安全执法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交通事故应急保障以及救助体系、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机制等内容。第五条 规划建设交通流量集中、对区域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项目,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一)交通枢纽、物流仓储中心、大型商业建筑和专业市场;(二)医院、学校、影剧院、体育会展场馆等公共设施;(三)大型居住区;(四)对区域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款所称大型商业建筑和专业市场、大型居住区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上述规划建设项目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经评价认为规划建设项目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立项。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实时监测、调控道路交通流量,及时发布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维修、交通拥堵点段等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定期排查道路堵段堵点、事故多发点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情况,提出交通优化方案、任务清单和责任单位,及时实施整改。对连接省级以上工业园区以及物流园区的主要道路设置货运车辆禁令性标志、标线的,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公开听证,并在设置禁令性标志、标线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信号灯以及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和养护,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制度,落实养护单位,细化养护责任,强化日常监管,保持交通安全设施正常运行。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发生损毁、灭失的,有关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定修复期限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养护单位。第八条 道路上空、路侧以及隔离带上的管线、宣传牌(栏)、横幅、树木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影响通行。管线建设、宣传牌(栏)和横幅设置、树木种植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且需要依法审批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主动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管线产权单位,宣传牌(栏)、横幅设置单位以及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对出现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履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停车需求,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土地要素保障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停车场(库)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引导、智能收费系统建设,提高停车泊位利用效率。第十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发现车辆行驶记录仪运行异常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上述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落实动态监控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安全营运状况,有计划推进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安装转向可视系统或者补盲镜、倒车及转弯语音提示器、防卷入防护装置等安全设备。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车辆排查机制,及时排查车辆在本市营运、危险货物装载等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督促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由主要负责人负责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预防和纠正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三)建立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每月对所属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四)聘用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以及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五)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身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二)有吸烟、饮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三)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四)非准许的车辆在公交专用时段内驶入公交专用车道。驾驶家庭乘用车搭乘四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实施辱骂、恐吓、拉拽、殴打驾驶人,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作装置,或者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应当避免与乘客发生纷争;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驾驶人应当采取及时停车等安全措施,防止和消除危险发生。乘客有权对妨碍公共汽车安全行驶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第十五条 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一)非机动车;(二)拖拉机;(三)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四)城市快速路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驾驶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急救、清障救援等联动机制,协调各方救援力量,加强伤员急救专业人员、急救设备以及道路清障设备保障,畅通伤员绿色救治通道,提高救援救治能力。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基层交通安全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发挥其信息收集、法制宣传、隐患排查、秩序维护、违法提醒等协助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作用。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勤务类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勤务类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全程使用执勤记录仪。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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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

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2020年8月1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管理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气象、海事、消防等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培育安全文化,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和考试内容;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培训等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普通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年安排一定时间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避险演练;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估认证、安全检验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和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专业人才和技术支撑。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公共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配备完善;(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全体职工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全面客观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人员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如实反映安全生产现状以及所有安全要素的变化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三)落实安全生产投入;(四)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七)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隐患整改技术措施、事故应急救援技术措施;(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四)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和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以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三)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第十五条 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第十六条 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或者参与作业。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按照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绘制安全风险红、橙、黄、蓝分布图,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档。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及时治理到位。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机构人员、经费装备、时限要求、应急预案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管理:(一)及时登记、建档;(二)定期检测、评估;(三)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装置,并保证运行正常;(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五)在重大危险源附近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挂钩。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确需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险作业的,应当对所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确认,书面告知危险因素,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委托方仍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第二十三条 采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居民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关闭、搬迁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报警装置,建立报警联网系统,并保证运行正常。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将化学性质不同、应急处置方式不同的物料隔开储存或者分离储存,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充足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专用灭火器材。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按照规定进行数据备份,保障数据安全。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设备检修中进行动火作业、动土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断路作业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相关作业。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第三方监督。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通过教育培训取得化工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优先录用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优先录用具备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的人员从事生产性岗位工作,组织其参加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并通过专业考核。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通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体系,提高渔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装备水平和执法能力,严格查处取缔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安全生产救助资金的投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鼓励渔民参与应急救援。第三十三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安全生产设备,安装、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风电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和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电企业应当履行建设和运营海上风电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火灾、污染等突发事件和台风、雷暴、龙卷风等恶劣天气以及海上逃生救援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海上风电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三十六条 钢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办公、休息等场所应当与生产区域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起重吊装设备,并定期检查设备;(三)在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内不得有积水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四)水冷元件生产设备应当设置水温和流量检测、报警装置;(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煤气管道应当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内设职能机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联防联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设。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指导、协调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分析、解决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和安全检查、隐患治理、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论证、推广等服务。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销号机制,制定安全生产权力事项清单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行为审议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策机制,评估执法效果,完善安全生产执法纠错和执法信息公开制度。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进安全风险网格化管理;(二)督促职能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四)按照规定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专用车辆以及其他必备的监管监察装备。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评价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目标责任考核。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建立一体化、全覆盖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建设的安全关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准确报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不得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督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工作情况确定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服务水平。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有效实施。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提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应急救援工作给予经费补助。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进行抽查。第五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命令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一人或者两人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未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六十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情况、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对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参与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四)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产经营、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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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构筑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下,组织动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教育;(二)依法制定或者拟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作机制;(四)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和检测;(六)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并指导开展相关工作;(七)为有关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提出安全隐患整改建议;(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网信、外事、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测绘、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工作。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二)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岗位、人员的管理,依法做好辞退、离职离岗和退休人员的脱密期管理;(四)做好本单位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出入国(境)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归国(境)访谈工作;(五)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涉及间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可疑线索;(六)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第七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重点单位。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适时调整重点单位名录。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机构和人员职责;(二)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对涉密人员实行上岗前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与涉密人员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三)组织涉密、涉外人员向本单位报告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并做好数据信息动态管理;(四)制定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预案,监督检查落实有关措施;(五)定期对涉密、涉外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六)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七)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八)对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第八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法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一)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二)发现间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三)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第九条 涉及国防科研生产、重大装备制造等传统安全领域以及金融安全、生物安全、数据安全、能源化工、基础地理信息、稀有矿产资源等非传统安全重点领域的有关国家机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根据新的安全需要加强相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查、检测,指导和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在重点要害单位周边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第十二条 禁止民用无人机、热气球、滑翔伞、动力伞、系留气球等飞行高度低、飞行速度慢、雷达反射面积小的航空器和空飘物在重点单位上空飞行。确需飞行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化建设,实现情报信息的收集汇总、安全存储、分析研判和有效使用。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建议。第十五条 每年11月1日为反间谍法宣传日。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所在周,为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活动,制作、刊登、播放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典型案例、宣传教育节目,提高公众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单位教育培训计划,针对涉密人员、驻外人员及其近亲属和新招录人员、非涉密人员等不同对象,分级分类开展警示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面向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应当包含国家安全和反间谍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育内容,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第十九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发挥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第二十条 公民、组织可以通过12339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其他方式,举报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及可疑线索。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有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或者报告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第二十四条 公民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义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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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2021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第三章 使用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专项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电梯使用、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和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八条 推行电梯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责任保险。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推进电梯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参与制定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第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并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第十一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新建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告知电梯的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第十四条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推进在用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二)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三)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并且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修理、改造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业务。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修理、改造。施工单位对其修理或者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实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第三章 使用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日常巡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须知、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等标识;(三)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四)按照规定对电梯公共接触部位进行清洁和消毒;(五)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六)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七)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十)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十一)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十二)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十三)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后,向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未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电梯或者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电梯已经灭失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八)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九)携带犬只乘坐乘客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十)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十一)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第二十五条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质量较好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推行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管理和指导。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确保其维护保养、修理的电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要求;(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维护保养计划,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传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等信息;(三)维护保养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在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实施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五)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七)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以及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八)做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九)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十)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十一)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五个工作日内,将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根据使用单位委托,可以增加对公众聚集场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电梯的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的;(三)使用已经报停、注销使用登记证书电梯的;(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业务前,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电梯检验、检测,并自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的;(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三)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电梯安全评估规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梯乘用人的个人信息。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第三方,通过采取抽查维护保养电梯情况等方式,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96333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市区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其他地区在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救援情况。第三十七条 电梯故障频发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公示制度。事故调查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电梯事故发生情况,内容包括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发生事故的电梯编号、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梯使用单位、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未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或者未对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业务,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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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负有房屋安全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房屋安全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四)治理危险房屋;(五)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履行房屋安全义务。第十条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开展白蚁防治;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灭治。委托白蚁防治、灭治单位进行防治、灭治的,白蚁防治、灭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鼓励对宅基地自建房屋开展白蚁防治。第十二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检查、维护等安全管理责任。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设施;(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不得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确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方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宅基地自建房屋装修改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设计方案。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设计方案。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巡查住宅装修改造现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及时进行劝阻,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的,施工方不得施工。第二十条 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以下,按照本条例住宅装修规定执行。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受损的;(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造成受损的;(五)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受损的;(六)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五项鉴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第二十三条 对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民宿、农家乐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告知鉴定委托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同时报送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为危险房屋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城市更新或者棚户区改造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实施。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一条 整幢危险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情况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划定警示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二)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治理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开展日常安全巡查。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房屋安全管理服务商业类保险等方式,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安全类商业保险。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同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及解危情况,实现动态管理。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疗机构、文体场馆、网吧、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养老和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中获得的房屋主体结构改造信息抄送不动产登记部门。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在房屋安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能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处理房屋安全投诉、举报。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白蚁防治、灭治单位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治、灭治白蚁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中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设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未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施工方仍然施工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施工方仍然施工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照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二)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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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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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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