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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上海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安全第三章 线路安全第四章 运营安全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长三角区域协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第三条 本市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企业负责、协同管理、社会共治相结合的运行机制。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沿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通管理部门统称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公安、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的相关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本市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本市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第九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铁路安全。第二章 建设安全第十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铁路发展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轨道交通、渡槽、航道、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新建、改建相关设施与既有铁路交叉的,建设单位与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等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的,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落实接收单位。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地方铁路除按照前款规定验收、评估外,还应当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展初期运营,并于初期运营期满后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运营安全评估。铁路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第三章 线路安全第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十米,其他铁路为八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二米,其他铁路为十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其他铁路为十二米;(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其他铁路为十五米。铁路线路位于地下的,从地下车站、隧道外边线外侧起向外的五十米区域,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程序划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划定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标明安全保护区界限、范围等内容。第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打桩、基坑施工、地下顶进、架设、吊装、钻探、地基加固、堆放物品、悬挂物品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受理渠道、办理程序、相关条件和办结期限等内容。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活动的,作业单位还应当事先将作业方案报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市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作业方案进行技术评估,并将评估意见反馈作业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第十八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应当拆除;当事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铁路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第二十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第二十一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物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散落的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安全。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沿线的巡查,发现铁路线路沿线线杆、烟囱有倾倒风险或者树木有倒伏风险,或者铁路线路两侧的轻质物体有危及铁路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报告,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相关措施。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场所、仓库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予以整改,或者依法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第二十四条 负责铁路道口管理的区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并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督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铁路桥梁下的区域,禁止实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污染铁路沿线环境等活动。第四章 运营安全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使用的专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查防护制度,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与运量相适应且经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本市推动铁路与航空、轨道交通安检联动,实现便捷的换乘服务。第二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一)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以及其他禁止、限制进入的区域;(二)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栅栏、站台、闸机等;(三)在铁路列车禁烟区域使用诱发列车烟雾报警的物品;(四)采取阻碍列车车门关闭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铁路安全突发事件的,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做好铁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铁路安全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与本市应急、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协作,建立健全预警信息互通机制。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检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确保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防火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铁路消防安全。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与公安机关联网。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保障铁路运营指挥调度系统的正常使用。第三十一条 铁路车站设置公共卫生检疫站点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公共卫生检疫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铁路车站运行的影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长三角区域协作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与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铁路安全管理协作机制。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置;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铁路沿线区、镇人民政府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铁路安全隐患综合治理双段长工作责任制。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铁路与相邻交通设施设备管养协调机制,加强养护单位维修养护时间和周期的协同,提升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效率。第三十四条 铁路沿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将铁路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联防联控机制。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信息共享、执法联勤联动等机制,按照职责共同维护车站、列车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协调,组织公安、交通、应急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做好交通疏解工作。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加强铁路重点设施和场所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联动,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第三十七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良好的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以及相关铁路运输企业进行协商,推进跨省、市地方铁路在运行计划、安检标准、导向标识等方面的协调统一。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停止施工、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的,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一)擅自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被依法处罚的;(二)违反安全防护距离有关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三)实施严重危害铁路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三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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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车辆管理第三章 通行管理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五章 综合治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商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其他相关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第七条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淘汰等措施。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道路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车辆管理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第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非机动车;(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车速提示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第十三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三)人力三轮车;(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办理。第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上牌。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核发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非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不向非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第十六条 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第三章 通行管理第十七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慢行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区域慢行交通及配套设施规划、建设,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和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慢行交通配套设施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本市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其中,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通行频繁或者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危险警示区或者隔离设施。第十九条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一)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新购车辆应当登记上牌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禁止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二十条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非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破坏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应当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一)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四)不得逆向行驶;(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六)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八)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九)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十)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十一)通过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非机动车让左转弯非机动车先行。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使用非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四)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六)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第二十三条 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客运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三十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管理机制。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符合总量调控要求在本市初次投放或者新增投放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按照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时,按照要求将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的信息数据同步传输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在二小时内予以清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及时清理车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经营,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及时处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并引导用户在规范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停放车辆。第五章 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快递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义务:(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做好驾驶人、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信息核查,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三)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四)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五)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六)将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违法车辆配送时间、路线等与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信息接入公安机关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七)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一)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二)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就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第三十五条 网约配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公安会同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和公布。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十次以上的;(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三次以上的;(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五)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的。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数额较大罚款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三十七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违法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与非机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号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驾驶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或者未按要求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传输信息数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其所属的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通过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的,其固定式电子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通过电子技术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审核无误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三)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停放、充电行为的;(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专用号牌。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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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及其考核有关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将防止耕地“非粮化”作为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等。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措弥补到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把粮食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餐饮浪费。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消费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科技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控告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粮食生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布局。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耕地应当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防止耕地“非粮化”。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种植面积,制定扶持政策,确保粮食种植面积达到省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主产区应当发挥优势,巩固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非主产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粮食生产功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荒芜耕地的监管,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扩大粮食生产的面积。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维护,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档案。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制度,加大粮食种植奖补力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植保等社会化服务主体,鼓励、引导适度规模经营。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件,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生产资料,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油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核心技术研究,鼓励粮油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粮油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落实制种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提升供种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粮食品种,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和效益。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确保粮食生产主体利益。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加强耕地保护督查和执法监督,对本区域耕地种粮情况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目标作物种植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第三章 粮食储备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制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省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需要,核定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布局,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存储安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计划。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保证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损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质量良好,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安全,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存管理制度,不得以政府粮食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明确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政府储备粮食经营管理活动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销售出库后,粮食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完成补库。成品粮油实物库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轮换。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第四章 粮食流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确保粮食有序流通。第三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降低粮食损耗。粮食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粮食加工条件,提高粮食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防止和减少浪费。第三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二)通过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顶新、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三)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四)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五)利用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六)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第四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省人民政府制定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启动条件、执行主体、程序、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引粮入川措施,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第五章 质量监管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和管理。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第五十条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处置超标粮食。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粮食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第六章 产业发展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水利发展等支持政策。粮食烘干、初加工用电、用气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用气价格政策。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稻米、油料等产业,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培育名特优粮油品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绿色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第七章 应急保障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第六十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第六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第六十二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的;(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五)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变质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第六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指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限期异地重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一)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包括省、市、县三级储备,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二)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政府粮食储备。(三)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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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生态环境、文旅、广电、通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由地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食品安全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第八条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向群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立即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十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组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二)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制品;(四)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专用存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方面的记录台账,记录台账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保证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可追溯。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电子数据备案、网络数据检查、电子信息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无故推诿拒绝。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出厂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留样食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并在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明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职工健康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健康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二)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检查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查找风险隐患,监督落实整改与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三)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企业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四)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加强对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第二十六条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以及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三)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六)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七)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八)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当建立风险自查和信息报告制度,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记录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或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法定要求;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标识上予以标示。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信息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采用透明玻璃幕墙、隔断矮墙或者参观窗口以及视频显示、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的箱(包),并定期清洁、消毒;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的车辆;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剂等相关产品;(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进行清洗;(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四)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五)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信息;(六)从业者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二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食堂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经营食堂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举办者和承办者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监督与引导。第三十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第三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合格证明。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四)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或者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养殖密度,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二)禁止使用假冒、伪劣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禁止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化学物质;(三)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四)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二)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立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和食用农产品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要求;(四)在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第四十一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第四十二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三)销售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对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要求的,应当予以标注;(四)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信息。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不得在运输途中对食用农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发现托运人涉嫌上述违法行为,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 推动畜禽肉类、水产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鲜农产品和易腐食品实施全程冷冻冷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冷链物流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冷链物流网络。第四十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对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注名称、产地、生产者、贮存条件等信息;采用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三节 食品网络经营第四十六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为网络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食品名称、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第五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资格审查,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并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生产加工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以及排水系统,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和排水通畅,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原发证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对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书编号。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食品销售记录,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二节 食品摊贩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场地内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第六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二)按照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所载明的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废弃物容器;(四)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五)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食品摊贩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信息登记公示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第六十四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三节 小餐饮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餐饮提升改造经营条件,加大设施设备投入,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小餐饮经提升改造经营条件,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六十六条 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理选址,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二)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面积,操作间各食品处理功能区应当在室内,与就餐场所具有明显区分或者隔断,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环境干净整洁;(三)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有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排水、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餐厨废弃物的设施;(四)建立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十八条 小餐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第六十九条 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对进货进行查验,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和评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应急预案进行细化,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第七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建立覆盖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网络。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投诉举报等监督管理信息进行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并将综合分析结论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综合分析结论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对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发布食品安全消费警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和原料等控制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各行政部门以及海关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对于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必要时由上级执法部门组织执法力量实施跨区域的交叉执法。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网格化管理队伍。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人员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重点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和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失信名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惩戒。第八十一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逐步实现从食品生产到经营环节的全程追溯管理。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包含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信息、食品来源与流向等基础信息数据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公众服务平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粮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安全间隔期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增加对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以及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的监控和渔业疫病的监测防治,定期组织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以及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产地准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与产地准出制度有效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第八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其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收集、监测和分析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信息。针对非现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确定现场检查重点,必要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在检查或者抽检中发现存在过期、变质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等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该批次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台账、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九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布局合理、定位准确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具备条件的机构申请食品检验资质认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参与食品检验。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更新食品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资质、检验范围和检验项目。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第九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根据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并对其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九十四条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以及食品原料,应当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无害化处理、销毁、拍卖等方式先行处理;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病死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易腐烂食品,在固定证据后,应当协助做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通过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平台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对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的,应当给予双倍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线索之前,举报人向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索取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不予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公示的;(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的;(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六)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受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相关证件的;(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二)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二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三条 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零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允许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的;(四)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的;(五)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的;(六)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的;(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第一百零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的;(二)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四)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资格审查,或者未履行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悬挂登记证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登记证书、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登记证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书。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或者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第一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推诿,以及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经调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场所,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但是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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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情报信息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第四节 审查监管第五节 危机管控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第四条 坚持中国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第二节 情报信息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第四节 审查监管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第五节 危机管控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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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七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八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二十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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