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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是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第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报废的,或者迁移但是未在深圳经济特区内重新安装的,应当在报废或者迁移后三十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档案;(二)指定专人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并由其管理和使用电梯专用钥匙;(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电梯运行期间有值班人员在岗;(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维护保养标志、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电梯故障和异常情况投诉电话号码、网址等;(五)制止不规范乘用电梯行为,并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六)对电梯轿厢内、机房、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七)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对其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情况进行监督、记录。第八条 电梯出现影响正常使用的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停止电梯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隐患。发生前款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还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原因、处理计划,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电梯困人故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在接到紧急呼救或者发现困人故障后三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应急救援,并根据需要予以配合。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第十条 电梯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根据需要先行垫付应急救治等相关费用。第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一)整机或者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并经所有权人同意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开展电梯安全评估,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设备注册代码、实施时间、实施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和能效水平进行全面检查;(三)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四)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报送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五)按照相关规定对评估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住宅区老旧电梯依据电梯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资金支持。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电梯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对电梯承重性能等安全性进行测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至少每三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年的;(二)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与维护保养单位有合同约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没有合同约定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载荷试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进行载荷试验,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维护保养职责:(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并确保即时应答;(三)维护保养时,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四)在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当日向电梯使用管理人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将维护保养记录以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六)为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五十台的单个物业管理区域提供驻点服务;(七)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八)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履行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制定电梯维护保养团体标准。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鼓励优先选用符合团体标准、主动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的维护保养单位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并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使用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满三年或者自电梯出厂之日起满五年,时间以先届满者为准。未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保修责任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不得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第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二)超过电梯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六)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学龄前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利人士乘用电梯应当有专人陪同。第十九条 因非故障原因需要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即时切断电梯动力电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做好停用记录。停用超过十五日的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维护保养。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口岸和其他公共交通场所初次安装或者更新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符合公共交通型产品相关标准。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宾馆、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配置电梯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和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发生电梯轿厢、曳引系统、门系统、安全保护系统损坏或者失效等紧急情况,需要对电梯进行紧急修理的;(二)需要对电梯实施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三)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经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的;(四)投保电梯专项财产保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但是属于电梯质量保修范围且在该保修有效期内的修理事项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二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全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开展下列工作:(一)设立专用求助电话号码96333,受理电梯安全求助;(二)开展电梯安全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三)在监测到求助信息或者接到求助电话后,通知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并及时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第二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第二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和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收集、整合、分析监管业务关键信息,实现监管全链条协调运作、监管资源合理分配、监管需求智能响应、政务服务便捷高效,协同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实施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安全评估、载荷试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数据归集规则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为止。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电梯相关登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公告注销。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明知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实施维护保养未及时纠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立即停止电梯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原因、处理计划,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困人故障应急救援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按时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二万元罚款。受委托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按照每台电梯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第三十五条 载荷试验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电梯维护保养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书。第三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台电梯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保修责任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台电梯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九条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即时采取电梯停用相关措施或者停用超过十五日的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未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销售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标准。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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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4月30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 规划和公共设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城市管理、教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 维护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第七条 鼓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第八条 鼓励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中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通报重大火灾隐患。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公安派出所依法对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职责处理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纳入监管范围的特殊住宅类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住宅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居民住宅所用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加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对公共消防设施、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置;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根据需要,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演练;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加防火安全检查频率,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设置消防知识宣传设施,结合火灾特点和形势,定期更新宣传内容;(三)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设施完好有效,并予以记录、存档;(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等附近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并定期维护;(五)组织本单位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确定消防安全楼(院)长,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四)依法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二)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 规划和公共设施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共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其中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明确。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具体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的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检查、维护;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检查、维护。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给水管网、消防水池等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产权所有者委托的管理者负责定期维护。供电单位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供气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居民住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加强燃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向业主进行安全用气提醒、推送安全用气常识。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共用消防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具体整改时限,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日常训练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配套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集中停放场所的管理单位、充电设施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根据本地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城市管理、教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联动检查中发现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第二十八条 城乡道路上违法设置固定障碍物影响消防车正常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整改,确保畅通。第二十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高层住宅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高层住宅建筑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地下储藏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供人员居住。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设置合租居住用房或者集体活动场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约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单位承租居民住宅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安全疏散的;(四)利用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的;(五)擅自改变楼梯间、楼梯(电梯)前室等共用区域使用性质的;(六)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的;(七)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库房或者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八)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居民住宅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在管理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等附近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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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实行政府监管、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全链条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实行群防群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统筹协调具体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实行联防联控,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提升质量管理能力。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不得在食品中添加法律法规禁止的物质。禁止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或者专门区域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第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符合生产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第十八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提供的包装或者容器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销售转基因食品应当在转基因食品销售区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第二十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第二十一条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备案证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备案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小餐饮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相关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经营资格。第二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食用时间提示和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订单编号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配送食品的,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第二十三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举办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参会、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单,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会、展销会举办期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巡查。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不得为保持食品新鲜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第二十六条 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第二十七条 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的监管,严禁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第二十九条 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食品留样、成品分装和配送运输等环节操作规范,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确保供餐食品安全。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食品安全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的场所,配套建设必要的给水、排污等设施;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临时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允许食品摊贩摆设摊点,但是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第三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奖励等措施,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推进生产加工规模化和规范化。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三)使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行为。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第三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食品小作坊每年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至少进行一次检验。食品小作坊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如实记录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购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一年。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食品添加剂;(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食品;(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四)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五)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应当如实标注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第四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无毒、无害,符合卫生和使用要求;(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第四十五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办理备案的,应当教育、督促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材料的,应当派人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放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导其限期整改。第四十七条 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四十九条 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开使用,及时对餐具、饮具进行消毒;(二)实行分餐制;(三)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并作留样记录;(四)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等高风险食品。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区域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第五十一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一)自制的生鲜乳制品;(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和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调整。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周边的食品安全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医疗机构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优化政府食品检验资源,建设食品安全检验公共平台。政府食品检验可以按照规定向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食品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购买食品检验服务。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抽样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作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据。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并对送检样品和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的;(二)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三)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应当通过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保存证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暂停生产、销售、购进或者依法召回相关食品和食品原料;(二)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食用相关食品;(三)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确定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公开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体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风险程度,对其进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食品安全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发布违法企业和个人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对严重失信的行为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食品、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样检测结果;(二)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情况;(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四)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处理情况。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统一公布。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严惩。第七十五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发布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投诉情况;发现食品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第七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依法曝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示不符合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对食品的温度、湿度控制不符合要求,或者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第八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小餐饮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第八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二)小餐饮经营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食品的;(三)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的;(四)食品摊贩经营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食品的。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第九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对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销登记证。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三)接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五)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二)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三)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作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 年 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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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施工安全主体责任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协助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安装拆卸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制度,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主体责任。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交通的影响。鼓励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第二章 施工安全主体责任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一)依法选定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二)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单列,不得列入招标竞价项目;(三)进行建设工程安全评价,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程监管,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五)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施工合同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施工企业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报告中注明复杂地形、地质情况和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交底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复勘、补勘。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超限结构、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异常或者达到报警值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四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盾构机械的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及报警装置的。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盾构机械使用前,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检测检验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施工企业和其他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变更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业人员依法理赔提供相应服务。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做好带班记录;临时离开现场的,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教育培训,建立个人电子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施工安全管理的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安全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二)施工企业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落实情况;(四)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五)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环节,监理单位应当实施旁站监理。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检测、监测、审计等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措施。施工企业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施工人员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施工人员:(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三)违章操作的危害;(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监督检查负责。第二十七条 施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接受安全生产、消防教育和培训;(二)知晓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三)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四)职业卫生与安全健康保障;(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六)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八条 施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消防教育和培训;(五)参加安全应急演练。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二)实行物业化管理;(三)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四)按照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五)在主要出入口采取措施,保证车辆清洁,清洗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六)拆除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七)采取硬化、固化、绿化、覆盖、喷淋等综合降尘措施;(八)临时用房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采取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术措施;(九)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十)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及时清运施工废弃物;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垃圾和物料;(十一)遇高温、暴风雨、冰雹等天气时,对施工人员和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围堰等重点部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十二)其他应当依法遵守的规定。第三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其安装、拆卸作业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建设工程外墙施工时禁止采用吊绳、吊板等违反高处作业规范的方式。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加工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安全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用电线路,并确保漏电保护装置灵敏可靠,现场各类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安全有效。施工现场宿舍禁止使用煤气灶、煤油炉、燃煤炉等用具以及电取暖器、电炉等大功率电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并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频次、监督内容。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或者手续不全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查处。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基本信息和动态,加强安全监管。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施工安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享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执法所需的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咨询、评价、审计等社会专业服务。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发现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的,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监督检查;(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停工整改;(五)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安全监督,建立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建设电子执法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依法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或者组织实施。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为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绿色施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施工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二)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三)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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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第三条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第八条 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第九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猪、牛、羊的畜禽标识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第十三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售。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屠宰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场。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十七条 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章 运输和经营第十八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加施畜禽标识。第十九条 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长途运输鲜、冻畜禽产品应当具备保质、保鲜条件。第二十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入市场交易;发现进入本市场经营的畜产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第二十四条 畜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购入畜产品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二)销售畜产品应当将检疫证明摆放在显著位置;(三)建立畜产品购销台账,载明所经营畜产品的来源、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测。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三)含有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追溯制度和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畜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销毁。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畜产品经营者出示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第三十一条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二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在结案后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送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二)对饲养、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应当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使用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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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绍兴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0年7月30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其具体职责为:(一)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二)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三)审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四)检查督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信息共享机制、执法协作机制、应急救援机制、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相关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急救援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文明交通行为提升、驾驶资格培训和驾驶技能提升、车辆安全性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改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交通安全执法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交通事故应急保障以及救助体系、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机制等内容。第五条 规划建设交通流量集中、对区域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项目,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一)交通枢纽、物流仓储中心、大型商业建筑和专业市场;(二)医院、学校、影剧院、体育会展场馆等公共设施;(三)大型居住区;(四)对区域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款所称大型商业建筑和专业市场、大型居住区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上述规划建设项目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经评价认为规划建设项目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立项。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实时监测、调控道路交通流量,及时发布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维修、交通拥堵点段等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定期排查道路堵段堵点、事故多发点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情况,提出交通优化方案、任务清单和责任单位,及时实施整改。对连接省级以上工业园区以及物流园区的主要道路设置货运车辆禁令性标志、标线的,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公开听证,并在设置禁令性标志、标线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信号灯以及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和养护,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制度,落实养护单位,细化养护责任,强化日常监管,保持交通安全设施正常运行。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发生损毁、灭失的,有关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定修复期限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养护单位。第八条 道路上空、路侧以及隔离带上的管线、宣传牌(栏)、横幅、树木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影响通行。管线建设、宣传牌(栏)和横幅设置、树木种植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且需要依法审批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主动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管线产权单位,宣传牌(栏)、横幅设置单位以及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对出现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履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停车需求,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土地要素保障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停车场(库)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引导、智能收费系统建设,提高停车泊位利用效率。第十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发现车辆行驶记录仪运行异常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上述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落实动态监控责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安全营运状况,有计划推进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安装转向可视系统或者补盲镜、倒车及转弯语音提示器、防卷入防护装置等安全设备。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车辆排查机制,及时排查车辆在本市营运、危险货物装载等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督促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由主要负责人负责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预防和纠正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三)建立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每月对所属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四)聘用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以及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五)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身放置、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二)有吸烟、饮食、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三)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四)非准许的车辆在公交专用时段内驶入公交专用车道。驾驶家庭乘用车搭乘四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实施辱骂、恐吓、拉拽、殴打驾驶人,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作装置,或者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应当避免与乘客发生纷争;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驾驶人应当采取及时停车等安全措施,防止和消除危险发生。乘客有权对妨碍公共汽车安全行驶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第十五条 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一)非机动车;(二)拖拉机;(三)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四)城市快速路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驾驶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急救、清障救援等联动机制,协调各方救援力量,加强伤员急救专业人员、急救设备以及道路清障设备保障,畅通伤员绿色救治通道,提高救援救治能力。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基层交通安全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发挥其信息收集、法制宣传、隐患排查、秩序维护、违法提醒等协助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作用。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勤务类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勤务类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全程使用执勤记录仪。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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