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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21年1月22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应急救援义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一般从业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对全体从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每月至少组织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落实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检查;(九)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未成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三)安全设备配备、维护、保养、检测;(四)重大危险源辨识、检测、评估、监控;(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六)配备、维护、保养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安全设备配备完善,不得违法改变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用途。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淘汰陈旧落后危及安全生产的安全设施、设备与技术,提升安全保障能力。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一)在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所在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安装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二)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内,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系统;(三)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四)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上,按照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卫星定位装置;(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适当方式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场所、工艺、设备和岗位等开展风险辨识和风险评估,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一般风险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对重大风险或者事故隐患,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立即实施管控治理。发现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变更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鼓励推广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前安全教育制度,结合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和作业任务,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提示危险因素和注意事项,确保从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五)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六)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服务活动;(七)伪造、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八)非法挂靠、转包服务项目;(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国家对高危行业领域依法实施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禁止、限制、控制目录管理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带班制度。在法定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开启或者停止运行生产装置期间等特殊时段,以及高温、台风等极端天气时,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现场带班。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每年向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其中新登记成立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一年内进行安全评价。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人流干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等重点区域和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应急演练。第十七条 影视拍摄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影视拍摄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影视拍摄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场所给使用单位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进行高空作业、喷涂、动用影视烟火等危险行为的安全事项。在影视置景、道具制作和拍摄过程中,使用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所有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除履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对本单位所属渔业船舶实施编组管理;(二)建立渔业船舶作业生产、互救等协作制度;(三)确保渔业船舶按照要求配备和使用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得在生产作业时屏蔽、关闭或者损毁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应当督促船长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重点排查治理燃气、用火、用电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登记在册的车辆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严禁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向社会和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安全承诺,接受各方监督。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和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文广旅游、农业农村、燃气管理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采取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整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与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健全联合监管制度;对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专业机构执业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准确、依法归集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和激励。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制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依据行业规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采取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二)影视拍摄场所的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三)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由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由文广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罚。第三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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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4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6月24日黑龙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安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活动。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军事房屋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受委托管理人未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以与受委托管理人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五)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履行前款规定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担。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出借时,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合理、审慎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房屋保修责任。第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第十四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隐患治理。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前款规定情形的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且依法可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房屋权属证明、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合同和施工方案报送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发现违法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对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或者主要构件出现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编制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对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鉴定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进行行业自律和开展活动。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危险房屋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措施。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具备解危能力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险情,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第二十六条 危险房屋的维修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档案,登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危险房屋维修加固等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成片的危险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在实施改造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护责任,采取必要的管护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第二十九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管道、线路,或者其他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设施、设备,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迁移、拆除。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权利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十条 房屋突发重大险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避险疏散,开展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依法发布决定或者命令,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装饰装修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措施的,或者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前未采取必要管护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二)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承重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三)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第三十九条 利用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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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第三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与综合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与技防系统建设。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二章 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 (气)、热力供应设施;(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十二)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第三章 技防系统的管理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四)非法使用、传播、复制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第二十一条 具有刑事侦查权和具有突发公共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采集的相关信息。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三)向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查看技防系统相关部分信息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并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事由以及信息起止段后可以查看。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二)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五)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六)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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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每年六月为安全生产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并创新舆论监督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八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关协会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建议。鼓励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邀请有关协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改。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培训活动。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协调考核和培训计划,避免重复考核和培训。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第二十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一)矿山、危险物品、油气管道、建筑施工、交通运输、船舶修造或者拆解、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五)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验收报告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予以核实、维护。危险化学品信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公开,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未作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行业安全发展布局,并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优化行业布局,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修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需要修改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改。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储存、处置被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助。第三十一条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二)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三)与港区外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通过管线相连,且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四)对前三项规定的储存建设项目单独改建、扩建的项目;(五)从事油品销售活动的加油站。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仅与码头相连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车辆供应油品的加油站,由港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本条例规定的港区范围按照港口总体规划明确的港区范围确定。港口总体规划未明确港区范围的,应当及时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明确港区范围;港口总体规划修改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作为港区监督管理的范围。国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港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或者装拆危险货物集装箱等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危险货物装卸和储存区域,并根据危险货物特点对危险货物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建立港区内集装箱堆场危险货物联合检查机制。发现危险货物瞒报、谎报或者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机构)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五)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信息资源共享,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落实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处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但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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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

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惩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务人员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医警联动、依法处置、共同维护的原则。第四条 医院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安全秩序。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医院安全秩序提供保障,指导、监督卫生健康和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健全完善涉医投诉举报信息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和医警联动机制,统筹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监督医院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二)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开展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检查;(三)指导、监督医院制定安全保卫、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涉医投诉举报,组织、指导医院处置重大涉医安全事件,及时发布信息。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医院制定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督促医院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检查、指导医院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和安全检查工作;(三)组织开展对医院的日常巡逻防控,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出警、快速处置、依法惩治。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公布医院禁止、限制携带物品名录。第八条 医院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医院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投入,为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提供必要保障,监督、检查医院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和减少医院安全秩序隐患;(二)督促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应急处置和风险防范能力;(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置重大涉医安全事件。第九条 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推行实名就诊和非急诊预约挂号,改善诊疗环境,提升就诊体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二)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涉医安全事件分级处置机制和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三)建立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四)建立医疗纠纷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医疗纠纷进行摸排分析,预防、减少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五)明确治安保卫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日常安全秩序维护工作;(六)发生涉医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开展应急处置。第十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机关,医院与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会商通报信息,分析医院治安形势,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进行风险评估预警,协同处置涉医安全事件。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单位建立全市医院安全保卫信息平台,共享共用医疗纠纷信息、高风险就诊人员信息、涉医110警情和涉医案件违法犯罪行为人数据等信息。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可能引发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医疗纠纷和其他涉医安全隐患提前介入,开展预防处置,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教,警示行为后果。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警务室与医院治安保卫部门联合办公。医院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必要工作条件。警务室民警应当加强对医院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医院做好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开展巡逻、防控、处置工作。对未设立警务室的医院,属地公安派出所和医院治安保卫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工作机制,落实安全保卫职责。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做好宣传疏导工作,引导投诉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发生医疗纠纷,医院医患关系调解部门应当立即派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积极化解纠纷;对可能引发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医院负责人应当及时介入处理。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根据医院规模、病床数、日均门诊量等实际情况,按照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及相应器械和装备,对门诊、住院部等区域开展安全巡查,对急诊等重点区域24小时值守。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系统,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实行医院内主要通道、重点区域视频监控全覆盖。医院应当在急诊室、诊疗科室、医生办公室、护士站、安检口等重点部位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与安全监控中心和警务室联网,并接入属地公安派出所。医务人员触发一键报警装置,民警和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到现场核实情况,果断制止违法行为,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需要在医院入口或者重点区域入口进行安全检查,严防禁限物品进入医院;医院应当为急危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医院应当选择具有安全检查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从事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技能,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八条 进入医院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接受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保护被检查人员的隐私;对女性人员进行人工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院有权拒绝其进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人员发现携带国家规定的禁止携带物品的,应当先行控制现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现携带本市规定的限制携带物品的,应当告知其寄存;对拒绝寄存强行进入医院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对威胁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醉酒、吸毒、精神障碍患者等就诊人员,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可以依法对其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保护性医疗措施。第二十条 发现扬言实施暴力,多次到医院无理缠闹,或者醉酒、吸毒、精神障碍患者等高风险就诊人员,医院应当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风险提示,安排医院治安保卫人员陪诊,直至其离开医院;必要时,可以安排相关医务人员回避诊疗,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预防处置。第二十一条 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医务人员的辱骂、威胁、恐吓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警示行为人离开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生对医务人员的暴力威胁,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迅速控制违法行为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保留固定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侦查。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采取避险、防卫等保护措施,暂停诊疗;医务人员所在科室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报告公安机关,保护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员安全。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形消失后,医院应当及时安排医务人员恢复诊疗。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侮辱、恐吓、威胁、谩骂、推搡和恶意尾随医务人员;(二)殴打、伤害医务人员;(三)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以及菜刀、斧头、棍棒等禁限物品进入医院;(五)非法占用、故意损毁医院财物;(六)在医院内大声喧哗、吵闹,借医疗纠纷故意扩大事态、敲诈勒索,在医院及周边违规停尸、设灵堂、摆放花圈、阻塞通道、聚众滋事等;(七)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本市规定的限制携带物品进入医院,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实施针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他人实施的;(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危害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受到行政拘留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共享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第二十七条 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给不法行为人造成损害,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依法不承担责任。其他人员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第二十八条 医院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职责,存在安全工作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所称就诊人员,是指进入医院的患者及其陪同人员。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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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财政、公安、消防、市场监管、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住宅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并针对特殊地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可靠。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提出调整勘察大纲的建议。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三)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四)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单独列支。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对建筑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确定施工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已经暂停施工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第四十条 因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第四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方案、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第四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并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第四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第四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第四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项目,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十条 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第五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五十六条 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输入信息或者未进行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二)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未取得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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