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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

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2020年8月1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管理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气象、海事、消防等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培育安全文化,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和考试内容;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培训等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普通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年安排一定时间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避险演练;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估认证、安全检验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和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专业人才和技术支撑。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公共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配备完善;(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全体职工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全面客观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人员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如实反映安全生产现状以及所有安全要素的变化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三)落实安全生产投入;(四)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七)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隐患整改技术措施、事故应急救援技术措施;(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四)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和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以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三)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第十五条 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第十六条 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或者参与作业。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按照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绘制安全风险红、橙、黄、蓝分布图,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档。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及时治理到位。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机构人员、经费装备、时限要求、应急预案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管理:(一)及时登记、建档;(二)定期检测、评估;(三)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装置,并保证运行正常;(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五)在重大危险源附近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挂钩。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确需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险作业的,应当对所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确认,书面告知危险因素,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委托方仍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第二十三条 采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居民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关闭、搬迁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报警装置,建立报警联网系统,并保证运行正常。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将化学性质不同、应急处置方式不同的物料隔开储存或者分离储存,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充足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专用灭火器材。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按照规定进行数据备份,保障数据安全。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设备检修中进行动火作业、动土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断路作业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相关作业。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第三方监督。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通过教育培训取得化工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优先录用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优先录用具备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的人员从事生产性岗位工作,组织其参加危险化学品安全培训并通过专业考核。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通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体系,提高渔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装备水平和执法能力,严格查处取缔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安全生产救助资金的投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鼓励渔民参与应急救援。第三十三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安全生产设备,安装、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风电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和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电企业应当履行建设和运营海上风电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火灾、污染等突发事件和台风、雷暴、龙卷风等恶劣天气以及海上逃生救援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海上风电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三十六条 钢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办公、休息等场所应当与生产区域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起重吊装设备,并定期检查设备;(三)在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内不得有积水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四)水冷元件生产设备应当设置水温和流量检测、报警装置;(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煤气管道应当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内设职能机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联防联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设。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指导、协调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分析、解决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和安全检查、隐患治理、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论证、推广等服务。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销号机制,制定安全生产权力事项清单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行为审议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策机制,评估执法效果,完善安全生产执法纠错和执法信息公开制度。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进安全风险网格化管理;(二)督促职能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四)按照规定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专用车辆以及其他必备的监管监察装备。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评价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目标责任考核。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建立一体化、全覆盖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建设的安全关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准确报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不得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督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工作情况确定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服务水平。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有效实施。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提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应急救援工作给予经费补助。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进行抽查。第五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命令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造成一人或者两人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未造成人员死亡和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六十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情况、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对事故暴露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参与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四)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产经营、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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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构筑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下,组织动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教育;(二)依法制定或者拟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会商、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作机制;(四)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和检测;(六)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并指导开展相关工作;(七)为有关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提出安全隐患整改建议;(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网信、外事、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测绘、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工作。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二)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岗位、人员的管理,依法做好辞退、离职离岗和退休人员的脱密期管理;(四)做好本单位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出入国(境)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归国(境)访谈工作;(五)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涉及间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可疑线索;(六)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第七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重点单位。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适时调整重点单位名录。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机构和人员职责;(二)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对涉密人员实行上岗前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与涉密人员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三)组织涉密、涉外人员向本单位报告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并做好数据信息动态管理;(四)制定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预案,监督检查落实有关措施;(五)定期对涉密、涉外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六)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七)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八)对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第八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法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一)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二)发现间谍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三)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第九条 涉及国防科研生产、重大装备制造等传统安全领域以及金融安全、生物安全、数据安全、能源化工、基础地理信息、稀有矿产资源等非传统安全重点领域的有关国家机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根据新的安全需要加强相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查、检测,指导和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在重点要害单位周边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第十二条 禁止民用无人机、热气球、滑翔伞、动力伞、系留气球等飞行高度低、飞行速度慢、雷达反射面积小的航空器和空飘物在重点单位上空飞行。确需飞行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化建设,实现情报信息的收集汇总、安全存储、分析研判和有效使用。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建议。第十五条 每年11月1日为反间谍法宣传日。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所在周,为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活动,制作、刊登、播放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典型案例、宣传教育节目,提高公众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单位教育培训计划,针对涉密人员、驻外人员及其近亲属和新招录人员、非涉密人员等不同对象,分级分类开展警示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面向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应当包含国家安全和反间谍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育内容,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第十九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发挥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第二十条 公民、组织可以通过12339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其他方式,举报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及可疑线索。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有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或者报告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第二十四条 公民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义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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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2021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第三章 使用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专项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电梯使用、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和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八条 推行电梯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责任保险。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推进电梯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参与制定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第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并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第十一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新建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告知电梯的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第十四条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推进在用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二)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三)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并且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修理、改造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业务。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修理、改造。施工单位对其修理或者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实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第三章 使用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日常巡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须知、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等标识;(三)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四)按照规定对电梯公共接触部位进行清洁和消毒;(五)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六)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七)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十)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十一)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十二)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十三)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后,向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未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电梯或者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电梯已经灭失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八)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九)携带犬只乘坐乘客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十)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十一)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第二十五条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质量较好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推行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管理和指导。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确保其维护保养、修理的电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要求;(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维护保养计划,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传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等信息;(三)维护保养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在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实施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五)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七)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以及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八)做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九)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十)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十一)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五个工作日内,将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根据使用单位委托,可以增加对公众聚集场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电梯的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的;(三)使用已经报停、注销使用登记证书电梯的;(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业务前,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电梯检验、检测,并自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的;(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三)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电梯安全评估规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梯乘用人的个人信息。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第三方,通过采取抽查维护保养电梯情况等方式,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96333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市区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其他地区在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救援情况。第三十七条 电梯故障频发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公示制度。事故调查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电梯事故发生情况,内容包括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发生事故的电梯编号、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梯使用单位、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未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或者未对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业务,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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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负有房屋安全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房屋安全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四)治理危险房屋;(五)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履行房屋安全义务。第十条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开展白蚁防治;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灭治。委托白蚁防治、灭治单位进行防治、灭治的,白蚁防治、灭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鼓励对宅基地自建房屋开展白蚁防治。第十二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检查、维护等安全管理责任。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设施;(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不得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确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方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宅基地自建房屋装修改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设计方案。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设计方案。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巡查住宅装修改造现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及时进行劝阻,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的,施工方不得施工。第二十条 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以下,按照本条例住宅装修规定执行。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受损的;(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造成受损的;(五)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受损的;(六)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五项鉴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第二十三条 对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民宿、农家乐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告知鉴定委托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同时报送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为危险房屋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城市更新或者棚户区改造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实施。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一条 整幢危险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情况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划定警示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二)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治理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开展日常安全巡查。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房屋安全管理服务商业类保险等方式,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安全类商业保险。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同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及解危情况,实现动态管理。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疗机构、文体场馆、网吧、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养老和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中获得的房屋主体结构改造信息抄送不动产登记部门。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在房屋安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能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处理房屋安全投诉、举报。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白蚁防治、灭治单位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治、灭治白蚁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中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设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未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施工方仍然施工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施工方仍然施工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照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二)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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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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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节 食品检验第三节 日常监管第四节 应急管理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 内部监督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第九条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三)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总监对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一)巡查登记;(二)现场快速检测;(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二)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质量标准、信用档案和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三)推动风险交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测、产品认证等制度的有效实施;(四)加强供深农产品基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一)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四)地方特色食品;(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六)检验检测方法;(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第二十二条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前,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三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制定和发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二十四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一经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应当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建立食品深圳标准认证和标识制度,对符合深圳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赋予深圳标准标识权。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节 食品检验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检验管理,委托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实施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检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样检验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六)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七)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八)其他需要作为抽样检验重点的食品。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样检验频次:(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二)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有不合格的。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运输、贮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加大抽样检验力度,增加抽样检验频次。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样风险、可容忍的抽样误差、预计总体误差等确定样品规模。确定样品规模时,应当将抽样风险降低到公众可接受的水平,并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适当增加样品规模。选取样品可以使用随机数表或者计算机技术选样、系统选样和随意选样等方法进行。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的品种、项目批次、消费规模、风险程度、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种类、辖区特殊情况以及公众关注情况的不同,开展分层抽样,确保选取的样品能够代表本地食品安全特征。第三十四条 食品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因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需要,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标准、深圳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的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采用推荐性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的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但是应当作为开展风险监测、测算食品安全指数以及评估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的依据。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 承担食品检验的机构应当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四十条 对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不影响行政处理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核建议。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核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核。复核结论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拒不召回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第三节 日常监管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加强现场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食品相关标准、标识等要求,制定现场检查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检查频次。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情况;(二)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四)生产经营环境情况;(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六)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七)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强监督管理:(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供餐人数众多的集中用餐单位;(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三)大型餐饮企业、连锁餐饮企业;(四)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六)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由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产经营环境以及生产过程控制的标准和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总监或者其指定的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责任约谈:(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是没有有效运作的;(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责任约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通报检查或者被举报的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二)了解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听取被约谈人员的说明;(三)给予警示、告诫,提出整改要求。责任约谈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双方签字。第四十九条 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部门对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五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记录许可、检验检测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纳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三)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四)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九)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的;(十)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十一)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列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将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分级分类评审工作可以委托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降低其分级分类评定等级;被评定为最低等级的,查封其生产经营场所。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指数发布制度,定期统计、测算和评估全市以及各辖区食品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指数应当反映食品安全的下列内容:(一)各类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况;(四)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五)食品安全舆情信息情况;(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第五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归集食品安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应当公开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信息;(二)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情况;(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四)分级分类管理情况;(五)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以及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六)奖励信息;(七)应当公开澄清的食品安全信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应当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即时公布,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四节 应急管理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并定期举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五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及时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第五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第六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查封相关设施、场所,责令暂停生产、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企业、地区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查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第六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 内部监督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全面负责。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本单位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二)查找、记录食品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措施并监督改进情况;(三)向第一责任人报告本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建立自查档案,并记录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踪处理结果;(六)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内部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六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实施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工作。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示、强令食品安全管理员瞒报、伪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和记录。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其他列入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第七十一条 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对前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不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或者未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七十二条 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留样:(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三)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四)超过一百人的建筑工地食堂;(五)超过一百人的一次性聚餐。第七十三条 内部食堂对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方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自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三)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六)设施设备配置运行情况;(七)生产经营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情况;(八)食品安全隐患以及处理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自查记录。第七十五条 列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重点监督对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报告应当经第一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签署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七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下列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食品出现大批量腐败变质,没有被销毁处理或者被用于生产加工食用的;(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三)生产经营环境恶劣、卫生条件差的;(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第七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应当约定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法、期限和责任人。倡导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食品来源、质量合格等信息。第七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对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审查场内或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关票证;(二)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三)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八十条 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得在本地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第八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或者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先行赔付:(一)消费者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食品购买费用的;(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处理、无理拒绝赔付,或者已经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后,有权依法向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第八十三条 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行业食品安全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行业风险防控等行业管理制度,并指引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第八十四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一)组织成员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食品安全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二)组织开展相关食品检验检测,向成员单位公布本行业食品安全风险报告;(三)根据行业特点协助和指导成员单位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四)推动成员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中推行良好操作规范以及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五)参与相关食品深圳标准的制定,组织制定食品相关团体标准,指导协助成员单位制定食品相关企业标准,并协助监督相关标准的实施;(六)组织行业内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指导等方式对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给予支持。第八十五条 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受理消费者对成员单位的投诉,对成员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八十六条 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第八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投诉、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甄别、分析和处理。消费者实名举报并要求答复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第八十九条 因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信息资料,并可以函询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予以公开谴责:(一)逾期不答复函询的;(二)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的;(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九十二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组织食品安全比较试验、开展食品消费调查、发布投诉案件情况,并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发布食品安全风险提示。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发布食品消费安全情况报告。第九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教育,配合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标准制定以及风险交流等工作。第九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报道。媒体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有关媒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况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一)商事登记和生产经营许可信息;(二)产地证明、进口证明以及检验合格证明;(三)生产经营食品所采用的标准;(四)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五)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事项。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邀请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第九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设立食品安全咨询委员会,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社会学和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和市民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发布食品安全指数等提供咨询意见;(二)关注食品安全动态,跟踪、分析食品安全热点舆情和突发事件,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提供应对措施建议;(三)开展食品安全专题研究;(四)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五)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第九十六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活动:(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二)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三)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答复处理情况。司法建议书以及答复应当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纳入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市消费者委员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或者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三)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四)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照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照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开展食品检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相关数据、结论失实;(四)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行政强制等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标准的,没收不符合其公开声明标准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样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程序报告检验结论;(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零八条 除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外,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前款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或者追溯体系未正常运行;(二)列入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留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将年度自查报告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现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自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罚款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同时对第一责任人处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未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七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二)集中用餐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为内部人员提供用餐服务的单位。第一百一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执行。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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