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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31

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1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商会、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正当竞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五)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一)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二)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四)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五)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七)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八)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或者表示。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一)指使他人或者亲自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印制、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报道。公共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挤竞争对手。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或者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成本按照生产成本加上税收、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五)销售符合规定的处理品。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对经营者、消费者作出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行为:(一)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或者强迫他人放弃与自己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二)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阻碍他人之间建立交易关系;(三)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四)其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契约、协议等方式联合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联合确定商品的购销价格;(二)限定联合各方商品的产购销数量;(三)划分商品的产购销范围及交易地区,交易对象;(四)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招标和投标:(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四)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五)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第十八条 拍卖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拍卖和竞买:(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压低拍卖标的物的报价;(二)竞买人之间或者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成交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三)拍卖人不按照规定收取佣金的;(四)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参与竞买;(五)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秘密是通过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的,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案、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第二十条 经营者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下列徇私竞业行为:(一)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二)以高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采购商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销售商品;(三)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者投资或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金、实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从事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二)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三)内定中奖人员;(四)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五)空缺所承诺的奖项;(六)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向消费者附带赠送礼品的销售活动:(一)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二)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三)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四)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者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一)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种商品;(二)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四)其他滥用经营优势,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四)限制经营者的其他正当经营活动。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二)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照无主财产上缴财政。(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及来往款项。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按照本章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三十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共传播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拍卖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或者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滥收费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滥收费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以相当于该批财物货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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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足以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本条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第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价格情报、货源情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二)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三)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不得超过五千元。广告的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投标者之间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串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六)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或者投标者额外补偿;(七)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联手实施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权益,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以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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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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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31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和含量;(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第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一)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报道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国家规定;(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取得垄断地位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为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商品。第十五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专卖”、“专营”、“直销”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作为营业招牌或者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作引人误解为已取得专利的虚假表示。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压低或者抬高商品的购销价格。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二十二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四)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三)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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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宣传和说明;(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露招标底价;(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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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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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谎称降价;(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费用;(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获奖金额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购买者公布。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一)刊登或发布对比性或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小册子等宣传品,对他人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四)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五)以其他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向用户或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谎言、贬低竞争对手。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一)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权利人的职工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保密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第二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不得采取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或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五)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不平等对待;(六)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进行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分割市场;(二)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下列联合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为降低成本,改进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四)为促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五)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第二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或对被限制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中断、拖延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三)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调查有关的活动;(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的资料和财物。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否则,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提供虚假陈述。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拒不执行者,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登报等形式予以纠正,消除影响。对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专用工具予以没收。对查获的各种违法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对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予以消除,违法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对该商品予以没收。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鉴定、保管、运输、销毁违法物品、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相关费用。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它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在其它投标者中选定最符合条件者中标;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政府的行为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由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扣押财物的,可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继续从事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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