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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31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5年10月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施行。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经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声誉的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广告。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二)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三)伙同或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第十三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骗:(一)谎称降价;(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前款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前款所指其他手段,包括旅游度假、房屋装修、提供住房使用权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济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三)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检查或者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数额之和不得超过5000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加收费用;(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五)处理因外观质量受到损害,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六)其他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济条件;(二)分割市场;(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市、州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监督销毁该物品。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作出行政建议,政府的行为由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由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对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扣押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已经被处罚的当事人又在12个月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第五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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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准产证标志、入网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防伪标志、条码或者监制单位;(三)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名称和含量,伪造或者故意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品的产地。第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非法收取费用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旅游、考察等非财物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前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下列行为:(一)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或者进行使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二)印制、张贴、散发、邮寄使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三)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使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一)谎称降价,或者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二)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或者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四)其他价格欺骗形式。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有奖销售行为:(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获奖金额、开奖日期等作虚假表示,以及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三)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刊登、散布声明性广告;(二)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传播媒介、行业组织进行投诉;(三)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四)其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十八条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二)招标者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投标者泄露标底;(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二)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三)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迫交易行为:(一)强迫他人同自己进行交易或者强迫、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二)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三)其他强迫交易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三)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责任人在刊播虚假报道的新闻媒体上公开检讨,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一倍计算。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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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并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权益:(一)谎称降价;(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四)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五)利用计量器,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六)其他价格欺骗形式。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生产、销售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虚伪事实。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招标者向某一投标者透露标底;(二)投标者在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三)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十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付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一)划定商品市场;(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五)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属于不正当联合行为:(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增进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市场的;(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四)为促进出口,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六)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的。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的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妨碍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发布命令或者设置关卡,检查、扣留、处分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定外地商品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本地商品价格。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背公众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对商品进行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处理本条例所涉及的市场竞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一)调查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二)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三)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投诉或者依职权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时,按下列方式进行:(一)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通知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协议、账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者证物;(三)派员前往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执行调查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有权拒绝调查。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监督检查部门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中,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当事人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监督检查部门自决定受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当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公开检讨,没收非法所得,对新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以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认为有第四章所称事项存在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请求纠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不在此限。第四十七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称事项存在,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本条例所涉及的事项时,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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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以及有关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商品不得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揭发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必须及时查处。举报、揭发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三)使用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不符;(四)国产内销商品未使用中文标注;(五)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测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六)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生产地;(七)伪造商品名称、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八)伪造或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该物品的广告中使用专利的标注。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一)迫使他人同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五)扰乱、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方法,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以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为目的,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经营者不得明知对方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仍向对方获取或者向其他经营者披露该项商业秘密。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不得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经营者不得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入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入市场。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商品零配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排挤其他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投标者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五)投标者就其标书的有关事项作说明时,招标者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六)投标者与招标者约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七)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八)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六)对抑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七)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干预公平竞争:(一)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二)非法限定经营者经销商品的范围、方式、数量;(三)滥用行政权力,用发布命令、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五)利用职权限制经营者公平竞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害的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同等期间内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按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具有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作出决定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违法行使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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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其他商品;(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等,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本条所禁止的范围:(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渠道、购销方式进行限制的;(二)为防止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流通的;(三)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而限制经营的。第十一条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采用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可以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的经营者对接受的折扣、接受佣金的中间人对接受的佣金也必须如实入账。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及服务内容、形式等作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一)对商品作现场演示或口头说明;(二)对商品作文字标注、说明解释;(三)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四)由合伙人或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五)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及宣传材料;(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宣传报道。第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发布有碍公平竞争的宣传报道。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示;(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第十九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或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经营者举办抽奖式有奖销售,应当提前十日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者组织或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决定、倡议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联合限定价格或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二)划定市场;(三)限定产量或销售量;(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服务。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省辖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有关案情。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发现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采取封存、扣留、冻结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谎报。第三十条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当事人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查处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应延长处理时限。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大众传播媒体发布有碍公平竞争的宣传报道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公开纠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已造成较轻影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使用暴力、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十二个月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经营者认为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请求纠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商品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以及物价部门的定价或市场同种商品的价格作出认定。本条例所称滥收费用,是指经营者超出商品价款以外的收费项目或标准收取费用。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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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31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保险、医疗机构、有线电视、专营专卖等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四)对抵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费用;(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第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二)采用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加收费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三)利用职权怠于审批,阻碍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四)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类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四)对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以欺骗的方式投放市场以及不按承诺兑现奖项或者使中奖者无法兑奖;(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均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以其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算超过五千元;(六)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真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四)其他诋毁行为。第十六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一)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二)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三)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四)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帐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他方便条件。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二)查阅、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提出行政执法建议,被建议者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做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四)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具;(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收缴或者监督销毁。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参与联合的各个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四)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六)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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