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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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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第六条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第七条 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第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第九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第十条 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个月。第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第十二条 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可以为永久存续。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依法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境外投资人,为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法律规定,将其股份登记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下。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谅解、协议,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代理机构制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副本的一致性。第十八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更正需要依据司法裁定作出的,可以由名册正本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第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形式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前款所列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报告,并复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第二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第二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和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编制的向境内和境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得相互矛盾。分别依照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公司在境内、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披露。第二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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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七)公司章程草案;(八)招股说明书;(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六)公司章程;(七)招股说明书;(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关差异作出说明。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外汇帐户。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股凭证。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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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立第三章 股份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 经营管理机构第七章 监事会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第九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权改革、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监督、政策引导等各项措施,促进公司的发展和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经济转型升级。鼓励公司树立科学的发展理念,引进高水平创新团队、发展优质高端产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发展质量,迈向更高发展形态。公司可以采取募集新股、股权置换等股权改革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或者投资设立、参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协调全市公司工作,指导各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和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二)制定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政策;(三)制定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和工作指导规则;(四)制定和完善公司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五)制定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六)根据国家政策制定公司改革方案并组织试点工作;(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区人民政府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区公司发展规划和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二)指导、协调、扶持公司发展;(三)指导、监督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协调、指导公司董事长述职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公司管理人员薪酬和补贴发放;(四)统筹、建设公司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督管理平台,落实监管措施,规范重大事项决策,负责平台运行和信息管理;(五)查处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在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市、区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市、区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将公司的管理信息推送给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实现公司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第六条 公司经深圳市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七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合伙组织的普通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应当按照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监督、公司董事长、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出入境证件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相关信息,开展相关登记和交易工作。违反本条第一款至三款规定的,由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十条 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财产所有权。第十二条 公司中中国党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公司所在地的中国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领导、支持和监督公司发展,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人选确定须经社区党委研究同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和其他大额资产转让、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重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决策前应当经社区党委研究审议;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由社区党委研究提出意见后提交公司所在地的中国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研究审议。第十三条 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第二章 设 立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第十五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是,经村民会议以特别会议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组成,行政村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第十七条 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的下列事项:(一)拟订设立公司的总体方案;(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三)拟订股份类别、股权分配和管理方案;(四)起草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五)召集村民会议,提请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第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四)公司党组织的职权以及参加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五)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六)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七)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以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以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九)股东代表的产生、任期、权利和义务(限于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的公司);(十)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十一)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以及委员任期;(十二)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以及董事任期;(十三)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十四)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以及监事任期;(十五)利润分配办法;(十六)财务、会计制度;(十七)章程的修改;(十八)解散与清算;(十九)通知和公告方式;(二十)订立章程的日期。公司章程应当就党组织单设一章,明确党建工作总体要求,明确党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配备、党费管理和党建工作经费保障等内容,明确党组织讨论研究公司重大问题的运行机制。公司章程应当把股东名册作为附件。公司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章程向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其募股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和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包括本村村民之外的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的上述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募集股份的,由公司所在地的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公司筹备组将股份募集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当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经核准募集股份后,公司按照核准的募集股份数和募集期限募集股份。第二十二条 以折股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完成筹备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筹备组应当自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公司筹备组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修改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五)核定公司筹备组成员的报酬以及公司设立费用。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自村民会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二)村民会议通过的公司筹备组所作的报告;(三)公司章程;(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五)验资证明;(六)资产评估报告书;(七)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以及身份和资格证明;(八)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第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在公司设立后视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立前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的并拥有其股份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或者拥有其股份额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企业,在公司成立后视为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 股 份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权证形式。第二十九条 公司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并可以设置募集股。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员工以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调整集体股在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调整后的比例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范围。公司调整集体股比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公司根据其发展需要,按照章程规定,可以采用有偿配售、奖励等方式赋予下列人员募集股股份:(一)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以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二)引进的技术和管理人才;(三)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可以配售的其他人员。第三十一条 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分配合作股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男女平等;(二)保护老人、儿童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三)保护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四)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五)促进股东履行应尽的义务。合作股具体分配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三十二条 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回购股份,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一)股东去世的;(二)股东出境定居的;(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公司成立后可以募集新股。募集新股应当由董事会提议,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新股与已有募集股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募集新股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公司因募集新股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以及公告。第三十六条 股权证是公司签发的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公司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住所;(二)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文号以及日期;(三)募集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四)股份总数、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权证代表的股份数;(五)合作股转让的条件与范围;(六)募集股认购和转让范围;(七)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八)股权证编号、签发日期;(九)合作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合作股”字样;募集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募集股”字样。股东在股权证上记载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相一致;未申领身份证的,应当与户籍册上的姓名相一致。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第三十七条 合作股股权证灭失时,股东应当书面报告公司。公司通告全体股东后,应当向其持有人补发股权证,原股权证同时失效。募集股股权证灭失时,股东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失效。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权证,其股权持有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权证。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各股东的股份种类以及股份数;(三)股权证编号;(四)取得股份的日期。股东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由公司修订股东名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作为公司章程附件,向登记机关和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九条 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公司集体股代表,其成员由公司所在地社区党委会同公司党组织充分酝酿协商后委派,或者经社区党委推荐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公司所在地社区党委书记或者公司所在地居民小组党支部书记兼任。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其所在地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立。第四十条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为单数,不得少于三人,其成员的每届任期与董事的任期一致。具体组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一条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决策制,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公司章程授权,履行集体股出资人职责。第四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指派一名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代表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表决权。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参与股东大会表决,按照股东人数一人计算。第四十三条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合作股股东的日常联系机制,根据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或者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意见。第四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与董事会、监事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于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沟通和协调处理。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享有人为公司股东。第四十六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或者委托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二)按照章程规定罢免股东代表;(三)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五)按照本条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六)公司解散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七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合作股股东以其所拥有的合作股份额为限,募集股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八条 公司实行股东大会制。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集体股代表、合作股股东和募集股股东组成。股东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依据章程规定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股东代表大会由集体股代表、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其职能和运作依照本条例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执行。股东代表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董事、监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致。股东代表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产生的具体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推选出股东代表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作为其行使代表权利凭证的股东代表证书。前款股东代表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股东代表的姓名;(二)股东代表所代表的股份数或者股份比例;(三)股东代表行使代表权的期限;(四)公司盖章;(五)颁证日期。第五十条 每一股份为一表决权,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就其拥有或者代表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常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常会距上次常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月。临时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集。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批准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三)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提交的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的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五)审议批准董事会提交的公司其他大额资产转让、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对公司的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跨任期的经济活动的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股权调整方案;(七)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八)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九)选举或者罢免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根据绩效决定其报酬和支付办法;(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审议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股东的提案;(十二)审议集体股股利分配方案;(十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大会对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至十项决议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但是,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股东和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公告的形式公示,并将召开股东大会的事项报告所在地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临时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邀请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列席。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应当有人数和所持表决权数均过半数的股东和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指派的代表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所持表决权数均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应当有人数和所持表决权数均过半数的股东和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指派的代表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所持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市城市更新等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土地开发等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 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交由股东出具的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过股东总数或者表决权总数的半数时,会议应当延期十日举行,并向股东和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再次通知。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仍未过半数时,应当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照实际出席股东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通过的决议即为有效。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议事项以及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以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公告等形式向股东和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通报会议内容。股东代表大会结束后,股东代表应当在三日内向其所代表的其他股东通报会议内容。第六章 经营管理机构第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组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六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每届董事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各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确定。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三)决定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四)决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五)任免公司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绩效决定其报酬和支付办法;(六)拟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七)拟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的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八)拟定公司其他大额资产转让、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对公司的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跨任期的经济活动的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九)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当选。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董事长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董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在争议双方表决票数相等时,董事长具有决定权。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历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公司。股东持有关证明文件,有权查阅和复制。第六十六条 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公司可以设副经理若干人。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任命。第六十七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二)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三)拟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四)提出副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任免公司其他管理人员;(五)决定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六)列席董事会会议;(七)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六十八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本人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其他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监事会第六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其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与董事的任期一致。公司的董事、经理、副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列席董事会会议;(二)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三)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五)建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经营项目开展专项审计;(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向所在地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九)监督公司开展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督管理平台工作;(十)当董事与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七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常会前二十日,将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告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公司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第七十五条 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亏损;(二)提取公积金;(三)支付募集股、集体股和合作股股利。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鼓励公司留存税后利润用于公司发展。第七十六条 公司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不得低于年度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任意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第七十七条 法定公积金按照下列各项用途使用:(一)弥补亏损;(二)增加资本;(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第七十八条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的,由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第七十九条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但是,法定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时,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以就其超过部分,按照不超过一年期限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例派发股利。第八十条 集体股股利分配方案应当在社区党委的指导下制订,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集体股股利可以用于促进公司发展、完善社区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市容环境质量、支持社区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救助社区困难群体、为合作股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具体管理与分配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九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八十一条 修改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拟定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并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布。第八十二条 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修改章程的,应当在修改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法。第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第八十四条 公司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第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时,应当由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作出决议。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未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蓄意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追回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未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或者公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各方应当就合并或者分立前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前款协议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第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第九十条 公司因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九十一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四)依照法律规定的还债程序清偿公司的各项债务;(五)处分公司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第九十二条 清算组织将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二)税款;(三)公司债务。公司清偿债务后,清算组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第九十三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确认。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第十章 附 则第九十五条 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告事项,应当分别在市、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上登载。第九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因涉及赌博或者毒品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三年;(四)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按照规定不得任职;(五)对企业破产清算、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判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涉及赌博或者毒品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六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第九十八条 公司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的规定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本条例未规定的其他事宜,参照商事主体登记和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以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的社区集体公司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九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和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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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07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前款规定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网络平台运营者统称为当事人。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第四条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第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第六条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者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第七条 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第八条 当事人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报书;(二)关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或者拟提交的首次公开募股(IPO)等上市申请文件;(四)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相关对象或者情形的以下国家安全风险因素:(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者破坏的风险;(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五)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被窃取、泄露、毁损以及非法利用、非法出境的风险;(六)上市存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被外国政府影响、控制、恶意利用的风险,以及网络信息安全风险;(七)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因素。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并通知当事人。第十三条 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部门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四条 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第十五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当事人、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第十六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为了防范风险,当事人应当在审查期间按照网络安全审查要求采取预防和消减风险的措施。第十七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在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当事人、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者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第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者未能对审查工作中知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重要通信产品、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对数据安全审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2020年4月13日公布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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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31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本企业的名称。经营者不得以伪造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六)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经过法定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一)组织虚假鉴定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三)作引人误解的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四)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介绍资料;(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三)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表示;(四)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形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和区、县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陈述。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商品标识、包装、装潢,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者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权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五)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权,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之一的情形:(一)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五万元以上的;(四)给被侵权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故意包庇、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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