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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31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企业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价格标签上作下列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冒充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使用失效的专利号码;(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准产证,伪造或者冒用研制、监制者的名称;(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加工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址,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等作虚假表达;(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对其作模糊标注。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禁止行为所生产的商品。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二)采取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以及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分、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一)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邮寄内容虚假的宣传材料;(四)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专访等形式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部门对该产品广告内容的审定范围。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和工作调转后的人员以及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拆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域、经营对象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条件。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从事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数量、中奖概率、奖品提供方法、兑奖时间等作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三)不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四)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第二十一条 投标者不得从事下列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二十二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从事下列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相互勾结招标投标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该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措施,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违法事实,但是应当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二)侵犯商业秘密;(三)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三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有奖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后,继续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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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分、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广告宣传;(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道。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道。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因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权不当,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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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1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均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六)仿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一)迫使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不进行交易;(二)迫使其他经营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三)迫使其他经营者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二)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三)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务;(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也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营利性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经营者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用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本条例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本条例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五)以新闻报道、专版、专访等方式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六)其它虚假宣传方式。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影视、广播、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等非广告性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对经营者或者商品质量、商品价格、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作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第十七条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以及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通过谎称降价、最低价销售、打折销售、让利销售、厂价直销、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等名义或者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等手段进行价格欺骗,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不予明示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明示的事项;(二)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或者对中奖者不予兑奖;(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次有奖销售活动设定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数额之和超过五千元;(七)以就业机会作为有奖销售;(八)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金额。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方式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服务质量、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二)出版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文艺演出;(三)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四)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五)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方式。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者不中标;(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五)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六)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倡议、通知、纪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二)分割商品市场;(三)拒绝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为促进进出口贸易,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行为除外。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对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有关案情。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扣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该财物;(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账册,可以进行封存、扣留。第二十九条 采取封存、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封存、扣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至半年。经查明封存、扣留物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封存、扣留的财物,在依法送达后的三个月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无主物处理,依法拍卖,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本条例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邮寄、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个案认定,在没有被新的证据推翻之前始终有效。重大和复杂案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且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有关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第三十三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收缴专门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六)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七)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限定他人购买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接受质次价高服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或者同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放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也未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但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已经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纠正搭售行为,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或者没收无法收回的搭售商品的货款,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串通投标额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财物价款按市场上的正品价格计算。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必须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私分。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额。对本条例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次数、手段、违法经营额、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额、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起来认定。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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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31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市市场监管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市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者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 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八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者丧失竞争能力,或者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正常竞争。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罚款。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与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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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二)划定市场;(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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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一)广告宣传;(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三)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行为:(一)胁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二)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竞争;(三)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金额、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宣传;(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相同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旅游度假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投标者、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一)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以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五)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六)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八)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九)投标者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者在审查、评定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十)其他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一)限定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供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五)擅自改变国家确定的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的利益;(六)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情况;(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违法事实。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等手段作虚假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消费者有权退货,对拒不退货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搭售商品价格一至二倍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互串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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