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7年11月1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商会、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正当竞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五)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
(五)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七)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
(八)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或者表示。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指使他人或者亲自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印制、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报道。
公共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挤竞争对手。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或者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成本按照生产成本加上税收、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销售符合规定的处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对经营者、消费者作出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行为:
(一)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或者强迫他人放弃与自己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二)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阻碍他人之间建立交易关系;
(三)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其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契约、协议等方式联合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联合确定商品的购销价格;
(二)限定联合各方商品的产购销数量;
(三)划分商品的产购销范围及交易地区,交易对象;
(四)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招标和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
(四)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五)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拍卖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拍卖和竞买: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压低拍卖标的物的报价;
(二)竞买人之间或者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成交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三)拍卖人不按照规定收取佣金的;
(四)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五)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秘密是通过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的,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案、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二十条 经营者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下列徇私竞业行为:
(一)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
(二)以高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采购商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销售商品;
(三)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者投资或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金、实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从事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三)内定中奖人员;
(四)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五)空缺所承诺的奖项;
(六)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向消费者附带赠送礼品的销售活动:
(一)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
(二)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三)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
(四)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者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种商品;
(二)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其他滥用经营优势,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限制经营者的其他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照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及来往款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按照本章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三十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传播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拍卖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或者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滥收费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滥收费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以相当于该批财物货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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