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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6-19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招 标第三章 投 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第五条 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发展改革、商务、财政、价格、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第六条 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三)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四)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六)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州(市)、县(市、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州(市)、县(市、区)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招 标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三)已完成建设征地;(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应当对其编制质量及深度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咨询等活动。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第三章 投 标第十三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第十八条 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一)未密封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四)逾期送达的;(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第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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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建设,优化交易服务流程,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办事效率。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7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国家安全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保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完备的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等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不得对标准文本中的强制性条款进行修改。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或者下载期均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者查阅。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向合格的申请人说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第十六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第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也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函。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收取,并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以及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相应的投标文件。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二)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三)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投标押金的。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二)提前确定中标人;(三)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四)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及其他利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三)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设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交易平台。投标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随机抽取符合法律规定人数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置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因身体、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抽取综合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供全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否决投标:(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三)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要求的;(四)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五)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不得有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第三十条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响应情况;(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五)评标报告;(六)中标结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投诉并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做好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招标投标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督检查的重点。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公平竞争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三)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的;(四)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的;(五)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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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三章 招标第四章 投标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建设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两百万元人民币,但是工程总造价在两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参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第三章 招标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按照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二)已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五条 住房建设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向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是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三)工程投资来源;(四)工程承包方式;(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应当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六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是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六名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以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以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七至十一名参加投标。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三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十日。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第四章 投标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四十五条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是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市住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三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当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三个工作日前完成。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三十日前确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三个工作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以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第六十八条 住房建设部门、有关职能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是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五日前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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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6-19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第七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八条 下列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第十条 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告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未在上述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三)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四)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应当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选择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与副本,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五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第二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客观、公正地评标;(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二)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开标、评标过程如实记录,并将记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集中交易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三)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四)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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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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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交易评标(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的办理条件,执行统一的交易规则、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代行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和行政监督权,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和排斥市场主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推进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 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交易中心、交易场所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第八条 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平台或者交易场所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章 招标、投标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标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订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和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在其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项目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落实,招标所要求的相应文件、图纸和技术资料已完成审批,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变化、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发生变化,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变更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资格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定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应当一致。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免费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关于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特别标识、明确具体。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开标后不得修改。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每个标段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业绩、奖项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参与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以坐标图示明确工程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方便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招标人不得组织标前会,不得组织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产生的疑问需要招标人澄清答复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该网站公开解答。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人,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投标活动。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和信用担保投标。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二)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三)提前确定中标人;(四)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五)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六)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串通投标;(二)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四)联合体各方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与其他联合体参与同一合同项目的投标;(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移交评标委员会,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国家或者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否则评标无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内专家在开标前24小时内抽取,省外专家在开标前48小时内抽取。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存在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招标人和现场监督人员书面报告,由招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联合体投标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提出的异议属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等,对中标结果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招标人应当书面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异议涉及问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后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不合理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和信用担保提供保证。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三)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四)投标人行贿企图谋取中标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投诉与受理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投诉。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书面向投诉人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行政监督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投标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串通他人贿赂评标专家,尚不构成犯罪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二)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三)违法增设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环节的;(四)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五)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投标最高限价的;(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截标和开标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是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场所。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是指满足招标投标交易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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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第三章 评标专家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五)违法收取费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第十八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第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第二十一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第二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三章 评标专家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第二十五条 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评标工作严格保密,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评标专家有权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一)年满七十周岁;(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四)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二)集体讨论、协商;(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第三十七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第五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三)年度考核不合格;(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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