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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6-19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第三十条 各级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对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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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九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五)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三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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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人大监督第三章 行政监督第四章 内部控制第五章 社会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第三条 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人大监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第三章 行政监督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二)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三)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现保值增值。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通报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通过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等形式实施。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政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项目和内容。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一)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准、范围情况;(三)支付给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完整情况;(二)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情况;(三)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五)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六)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机关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缴情况;(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制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下列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信息数据;(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数据;(三)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数据;(四)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数据;(五)统筹地区户籍人口登记和死亡人员信息数据;(六)登记就业、登记失业和登记参保等人员信息数据;(七)参保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信息数据;(八)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信息数据。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对本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全程动态监督。发生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生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的重大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等问题线索,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有关的专业检查。第三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检查对象对本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监督检查需要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二)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质量;(三)内部控制体系运行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五)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发现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问题时,问题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同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档案制度。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发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或者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纳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违法违规事实。第四章 内部控制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定期轮岗。管理流程、岗位职责及关键岗位人员等重要情况发生变动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内部控制措施。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下级相应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制定年度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三)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收检查制度,对参保单位下列事项开展重点检查,发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涉及缴费基数和人数等调整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一)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二)各险种缴费人数之间的差异情况;(三)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定期对账每年不少于两次。定期对账应当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未确认对账报告的机构或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银行存款证明的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第五章 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依法享有社会监督权利,履行社会监督义务,承担社会监督责任。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公开和定期披露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三)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待遇调整标准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四)社会保险经办流程、服务标准等。定期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一)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四)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和欠费情况,必要时可以披露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或者欠费数额较大的参保单位信息。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本人告知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缴费等情况,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其本人参加社会保险和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本人在本单位的参保、缴费时间和实际缴费情况。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实际缴费数额不足的,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等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依申请免费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出具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证明或者个人权益记录单。第四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代表、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人员产生办法、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其章程规定,并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年度定期例会制度,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汇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正或者处理建议。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举报方式,方便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制定地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三)违反规定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调整社会保险费费率的;(四)违法违规审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事项的。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未按照政策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或者当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或者缺口时,未及时给予财政补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二)社会保险基金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三)未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四)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的;(五)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六)虚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七)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八)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限期追回;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费率的;(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三)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五)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的;(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政策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五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或者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定职责的;(二)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数据、资料的;(四)拒绝将相关信息数据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的;(五)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无故拖延违法违规问题整改落实或者在整改落实中弄虚作假的;(六)对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当报告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七)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以及举报事项、举报人员信息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相关行政部门查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任免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移送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门。第六十二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督。第六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机构,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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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6-19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

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水平,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乡居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第四条 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档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以及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代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待遇予以财政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参保人当年不缴费的,政府不予补贴。第七条 对无子女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且未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低收入参保人,省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其待遇补贴,保障年收入在政府发布的低收入标准之上。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村集体经营性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补助。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第十条 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鼓励赡养人对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无缴费能力的参保人要求赡养人提供资助,赡养人拒绝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劝导、督促赡养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第十二条 赡养人经劝导、督促,仍然拒绝为参保人提供资助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督促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引导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并持续缴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孝老的传统美德。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提供资助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待遇补贴等。参保人达到规定的享受保险待遇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参保人距离领取待遇年龄不足十五年的,应当逐年缴费至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已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的,可以按月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待遇。第十六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领取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保险待遇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参保人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及其赡养人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相关服务。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投资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标准和缴费补贴正常调整机制。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信息。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二)丢失或者篡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数据的;(三)侵占、挪用、违规运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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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深圳经济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统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和个人缴费人员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照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四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通过委托银行托收等方式完成。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申报的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下限的,随缴费基数下限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机构编制部门、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与养老保险费征收、核算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照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五条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是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基金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参保人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或者纸质信件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免费送达。  参保人未与市社保机构约定获取方式或者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自行在市社保机构免费查询、打印个人权益记录。  第三十七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照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予以追回。  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照上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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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9

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第五章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第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第六条 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抢险救灾项目;(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但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第十条 下列项目必须公开招标:(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二)使用国家融资的;(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四)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并在招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市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建立专业评标专家库。第十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人员。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受聘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评标工作;(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对其参与评标的具体情况予以记载。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解聘。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客观、公正的评标;(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的,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备案的内容组织招标。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和数量;(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接受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通知预审结果。符合预审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其参加投标。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资金落实情况、技术和质量要求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信息;(二)对投标价格和计算方式的要求;(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四)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五)对投标文件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的要求;(六)开标地点;(七)评标的标准、办法和定标原则;(八)合同订立方式和主要条款;(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有权自主确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标准、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等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二十七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投标报价;(四)与招标人商定在投标文件上加注标记;(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招标人组织招标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的,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亲属的;(二)是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投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回避要求。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的;(三)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四)不符合招标文件其他要求的。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参考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排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的三日内,将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三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五)评标报告;(六)中标结果。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第五章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对规避招标和违反批准或者核准、备案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实施监督。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由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四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二)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四)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而未按照排序确定的。因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三)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五)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六)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七)应当报送招标投标报告而不报送的。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四)对受聘专家不进行必要培训的;(五)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七)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露选定的评标专家或者向选定的评标专家泄露评标项目的。第四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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