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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二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六、所有权保留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特种买卖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二十九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八、其他问题第三十一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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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第四条 信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第七条 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第八条 党中央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统一领导:(一)强化政治引领,确立信访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二)制定信访工作方针政策,研究部署信访工作中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社会和谐稳定、群众权益保障的重大改革措施;(三)领导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可靠、恪守为民之责、善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工作队伍,为信访工作提供组织保证。第九条 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组织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统筹信访工作责任体系构建,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工作。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第十条 各级政府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本级党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第十一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全国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分析全国信访形势,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二)督促落实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三)研究信访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重大问题和事项;(四)研究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协调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五)领导组织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实、督导考核等工作;(六)指导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七)承担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信访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第十二条 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工作会议。研究涉及信访工作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中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报送落实情况;及时将本领域重大敏感信访问题提请联席会议研究。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在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一般由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担任。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及时调整成员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分析研判、重大信访问题协调处理、联合督查等工作机制,提升联席会议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或者明确党政联席会定期研究本地区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发生在本地区的重要信访问题。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党委和政府提供决策参考;(五)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七)承担本级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参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职责,明确相应的职责。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拓宽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化渠道,发挥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两代表一委员”、社会工作者等作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以及村(社区)“两委”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发生在当地的信访事项和矛盾纠纷,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部门建设,选优配强领导班子,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访督查专员制度,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由本级党委或者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副主任〕兼任。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信访工作作为党性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培训,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制度。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各级机关、单位领导干部应当阅办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定期下访,包案化解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机关、单位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十九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政法部门处理涉及诉讼权利救济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党委和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接到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国家信访局。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按政策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主动听取群众的建议意见。第三十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情况,重大情况向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负责同志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监督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第三十二条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各级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政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督查,就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地方和部门进行反馈,重要问题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各级党委和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列入督查范围。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以依规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履职不力、存在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第四十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第四十一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编制信访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单位;(二)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三)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建议以及被采纳情况;(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需要,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向巡视巡察机构提供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负责人有关信访举报,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信访问题,需要巡视巡察工作关注的重要信访事项等情况。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第四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第四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三)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事项处理职责的情形。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三)对规模性集体访、负面舆情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六)打击报复信访人;(七)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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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五章 地方金融服务与发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引导金融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与发展,适用本条例。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统筹本省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具体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保密。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第八条 在本省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经营,稳妥审慎、诚实守信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的风险,并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以醒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便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争议。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应当核实、判断交易双方的条件,督促交易双方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真实、准确、完整报送下列材料:(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条件、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备案。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监督管理要求,履行勤勉尽责、恪尽职守的义务,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三)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地方金融业务;(四)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第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服务、协调、培训等工作,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依法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经营规模、风险状况等,明确日常监督管理内容。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收到的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报告,应当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报告,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地方金融组织所在地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第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范围等信息。第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金融科技手段,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风险状况等,制定每年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督管理方式。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一)接到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举报、投诉的;(二)获得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的;(三)发现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隐患的;(四)上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检查的;(五)其他依法需要开展检查的。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四)检查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被检查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风险提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措施;并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发布金融类广告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组织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应当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或者无风险。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重大风险报告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责任。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处置金融风险。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的优势,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和风险防范。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监督管理措施;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经营活动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金融风险隐患,处置金融风险,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三条 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仍无法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金融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其他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非法发放贷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从事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要求,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金融类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五)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第五章 地方金融服务与发展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发展环境,鼓励引进金融机构,支持现代金融集聚区建设,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本省金融业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鼓励、引导金融资源投向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支持中小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民发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等改革,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支持企业在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股权融资、股票及债券发行等方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企业融资结构。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融资业务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提供便利高效的行政服务,并可以将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人民银行在本省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接入征信系统,为地方金融组织查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培育发展全省统一的企业征信服务机构,建设和完善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费率利率方面给予优惠,在贷款授信、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便利。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认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法将其列入失信名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以醒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如实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或者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材料或者报告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现场检查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金融风险隐患、处置金融风险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以及其他有关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和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包含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本条例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具备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者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者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本条例所称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证券发行人等交易一方不愿意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致使银行、投资者等交易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风险。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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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第六章 金融发展和服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金融发展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按照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属地责任。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济,履行社会责任,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第十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区域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一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合并、分立;(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第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经营资格、备案信息,并动态更新。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完善组织治理结构,加强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循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管理制度。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普惠金融理念,对产品和服务合理定价。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开展金融创新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影响本组织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六)发现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本组织从事非法活动;(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提供地方金融基础设施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业务,依法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和数据。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保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并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程序,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经营和风险状况。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其业务信息系统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统。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依法记录和归集履行职责中所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等有关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督管理评级,并根据监督管理评级情况和信用管理状况,进行分类监管,明确不同的检查频次、范围和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第三十一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规范行业发展,加强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组织会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领域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机制,稳妥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并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依法整合各类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以及与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管理、社会治理等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协同作用,组织、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协调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金融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建议,协调出资人、其他组织参与化解风险。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采取协调其他同类组织进行业务市场化转移接续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措施。地方金融组织无法消除重大金融风险并且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第三十七条 非金融组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投资者群体性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督促非金融组织按照要求整改规范、消除风险隐患、落实投资者保护机制,协调非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和相关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化解处置风险。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第三十九条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工作应当遵循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调查、处置等职责,做好教育引导和维护稳定等工作。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配合做好处置工作。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鼓励、支持举报非法金融活动。第四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贷”、“典当”、“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字样或者内容。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备案事项的审查,规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管理。登记主管机关、通信管理部门在管理中需要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仍然参与或者向其提供资助、协助。为借贷、投资、保证、租赁、保理、买卖、赠与等活动提供咨询顾问、信息撮合等中介业务,开展内部信用互助,通过预收款、保证金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非金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四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时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登记主管机关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二)广告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取证措施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采取相应措施;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四十六条 对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非法金融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协同调查取证;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第四十七条 非法金融活动依法经认定后,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非法金融活动。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停止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服务,有关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采取信用管理措施。非法金融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主管单位、组建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监督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置。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将防范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第六章 金融发展和服务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统筹推进金融发展与金融稳定,引导、督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落实国家、省重大战略和政策,推动现代金融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人力资源协同发展。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的意见。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资源集聚、金融市场建设、金融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对外开放与跨境金融合作,推动区域金融协调发展,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并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推进金融改革试点,推动现代金融产业发展。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建立健全企业直接融资服务机制,推动企业规范股份制改制、完善公司治理,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为企业上市、挂牌、市场化并购重组等提供政务服务便利。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扶持中小企业政策措施综合运用平台的作用,发展创业投资,加大对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企业直接融资服务力度。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担保融资业务办理登记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可以将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支持中小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融资。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等国家政策支持领域的金融服务,可以通过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提供可获得性、多样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第五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产业链核心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加强信息共享,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构建上下游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估、风险管理体系,提升产业链整体金融服务水平。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服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小额贷款公司以小额分散为原则经营放贷业务,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农民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托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汇集各类金融支持政策,引导、协助金融服务供需双方对接,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支持征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便利、优惠、实用的信用服务。第五十七条 完善现代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发展和应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五)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六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等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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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规范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第三条 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保持地方金融健康、平稳和安全运行。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并对地方金融的促进与发展进行综合指导。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体系建设、资本市场发展、金融资源集聚、区域金融发展、金融环境优化等内容。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金融人才发展政策,建立健全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享受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多金融支持,依法依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推动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改革,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规范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非地方金融组织不得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约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向金融消费者如实、充分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告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材料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以及统计报表;(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三)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五)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清算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和监管标准,并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分级分类监管、监督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业务范围、经营区域、行业运行监测等信息。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按照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做好统计分析、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处置等工作。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相关的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四)调取、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相关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二)进行窗口指导;(三)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四)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五)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予以重点关注,进行风险提示;(六)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布金融类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对失信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机制,制定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明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其业务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下列风险事件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和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发生流动性困难;(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依法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调由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组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应当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协同作用,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实施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等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依法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违法违规金融类广告,依法责令停止发布并予以查处;(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措施;(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三)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照规定提示风险的;(五)设置违反公平原则交易条件的;(六)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的;(二)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四)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的;(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损毁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风险事件时,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规则以及本条例规定,就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重大金融风险判定标准等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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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

湖州市绿色金融促进条例(2021年8月26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产品与服务第三章 碳减排与碳金融第四章 标准与数字化改革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深化绿色金融改革创新,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的相关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第三条 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应当服务国家战略,支持实体经济,坚持绿色导向、标准引领、数字赋能、市场主导、政策激励、监管约束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领导协调机制,推进绿色金融体系建设,解决改革创新中的重大问题。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工作,并依法承担对绿色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生态资源、资产、资本的高效整合利用。第六条 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在绿色金融创新研究、政策建议、标准制定、交流合作和自律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为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等提供支持。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应当持续开展绿色金融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绿色金融活动。第二章 产品与服务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并推广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绿色农业、绿色工业、绿色服务业和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推动绿色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融合发展,促进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围绕绿色生产、消费、流通等环节,创新开发绿色信贷产品,降低绿色信贷融资成本,扩大绿色信贷规模,提供绿色信贷便利。第十条 支持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绿色债券,促进中长期绿色投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有企业发行绿色债券,推进绿色项目建设。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对企业上市募集资金投资建设的绿色项目,在土地、能源等要素供给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第十二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可以围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农业生产等方面创新绿色保险产品,规范和优化保险服务,促进投保主体加强风险管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支持铅蓄电池、电镀、化工、纺织染整、制革、造纸等行业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投保企业给予保费补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将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情况,作为绿色信贷管理的重要参考。第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绿色融资担保制度,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比重和担保额度,并给予费率优惠。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绩效评价等机制,提升担保能力,促进可持续发展。第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通过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基金、可转债投资、信托等形式,为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等提供金融服务。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设立绿色专营机构,在融资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第十六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发绿色金融产品,提供绿色金融服务。第三章 碳减排与碳金融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运用碳金融工具促进碳减排,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向金融机构披露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单。重点排放单位申请贷款时,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全面准确提供碳排放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核实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情况,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排放单位节能降碳提供融资服务,支持其降低碳排放强度。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制度,鼓励新建项目开展碳排放评价。鼓励金融机构在为新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时,将碳排放评价情况纳入项目授信额度、利率定价等管理。第二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工业碳排放评价管理,及时通过企业码综合服务平台公布“碳效码”等评价结果,并实现与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信息共享。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绿色低碳建筑发展,推广绿色建材应用,倡导绿色建造方式,提高绿色建筑比重。鼓励金融机构为绿色建筑项目提供融资及保险服务,推动绿色建筑和绿色金融协同发展。支持建设单位投保绿色建筑性能责任保险,保障建筑满足绿色运行评价要求。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为绿色公路、铁路、航道、港口等绿色低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中长期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汽车消费贷款绿色低碳化,促进新能源交通工具推广和应用。支持国家银行保险监管部门驻湖机构创新车险监管模式,引导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发绿色低碳车险,将碳减排纳入车险费率管理,促进绿色低碳出行。第二十三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依法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承包地土地经营权以及农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贷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抵押登记、抵押物处置等配套措施和管理机制,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相关担保增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发绿色农业保险,管理绿色农业风险,提高农民增收的稳定性。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围绕垃圾分类、绿色出行、绿色消费等,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促进形成绿色、低碳、安全、文明的生活方式。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进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市场化交易,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环境权益质押金融产品。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支持碳汇、碳捕捉、碳封存等技术创新和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快实现自身运营和投融资业务碳中和。第四章 标准与数字化改革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推广落实绿色金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进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资源节约、清洁生产、污染防控、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推动相应标准或者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制定绿色金融产品服务的规程和制度,推进规程和制度的协同性、公平性、有效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绿色评价,评价情况及时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向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和金融机构披露。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建立绿色融资主体评价体系,应用部门绿色评价结果,从环境、社会、治理等方面,开展融资主体绿色评价,评价情况及时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向金融机构披露。鼓励金融机构应用绿色融资主体评价,建立客户准入、产品定价等机制,促进金融资源更多地投入绿色领域。第二十九条 支持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依照工作职责,围绕绿色金融统计分析、监测评价、信息披露、监管引导等方面,建设并完善绿色金融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第三十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围绕金融业务、征信服务、碳账户等场景,创新绿色金融数字化应用,促进多方参与、数据集成、业务协同,提高绿色金融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市、区县贯通联动,加强绿色金融信息共享,深化场景应用,提高绿色投融资效率。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个人绿色金融服务平台,依法安全使用公共数据,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个人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区域绿色金融发展评价机制,定期评价并向社会发布绿色金融发展指数,科学衡量本地绿色金融发展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进行考评,并根据结果给予褒扬激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与金融机构合作时,应当将金融机构的绿色金融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按照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在节能环保、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生态环境、绿色建筑等方面,完善绿色信贷授信、定价等机制,促进绿色技术创新和应用。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纳入财政政策体系予以专项支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绿色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促进社会资本投入绿色产业发展。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宣传、落实绿色金融激励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发展绿色金融。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金融人才的引进和培育,完善使用、评价、激励等机制,激发绿色金融改革创新活力。第三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向总部争取绿色金融政策支持,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管理流程,建立差异化利率、费率定价机制。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参与长三角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和省大湾区、大都市圈等发展战略,扩大绿色金融领域的交流和合作。鼓励金融机构提升绿色金融对外开放水平,参与绿色金融国际合作和国际标准制定,创新外贸金融服务,促进本地企业参与全球产业链分工和国际市场竞争。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加强风险预警监测,强化宣传引导,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金融组织,稳妥处置金融风险。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推进绿色金融纠纷案件专业化审判,加大绿色金融纠纷案件执行力度,依法保障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实现。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资源公益诉讼等案件中,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发现获得绿色金融支持的企业或者个人有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的,及时向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通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碳排放情况并获得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约定提前收回信贷资金,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给予企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第四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绿色金融奖励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奖励补助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绿色金融产品名义对不具备绿色特性的金融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通报。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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