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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10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第九条 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第十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第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以由财政直接划拨。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执行预算、决算及经费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委员会议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第三十七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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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第九条 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第十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第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以由财政直接划拨。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执行预算、决算及经费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委员会议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第三十七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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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第三条 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第四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第五条 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第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第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八条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开展劳动竞赛和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活动。工会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第十条 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会同当地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第十一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困难职工帮扶和法律援助机制,为困难职工提供帮助。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支付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侵犯女职工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七)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八)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对职工殴打、体罚、搜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扣押身份证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本单位采取措施处理;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乡镇、城市街道以及村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和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目标、重大技术改造方案、重大工程招投标等应当适时向职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对以上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对工会的建议给予答复。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的规定确定。所在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应当对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实施审查监督。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在收到财政划拨的工会经费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比例上解和回拨。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县(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条件。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工会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查处理。工会资产由工会组织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不按照《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又拒不纠正的;(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的,责令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调动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四)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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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三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第四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第五条 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该单位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管理会籍。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位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十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工会。第十四条 各级产业工会和乡镇、城市街道、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派选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第十五条 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侵权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九)其它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第一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支持所在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组织。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第三十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三)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第三十四条 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三)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的;(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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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有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第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六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第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工会会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八条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3‰配备。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第九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1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10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与职工共商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十一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五)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的;(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第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等活动。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制度。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职工失业,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一)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就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措施;(三)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和修改;(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和建议;(八)需要三方协商机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于每月15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应当列入年度预算。由财政转移支付、缴纳工会经费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转移支付经费的年度预算。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 有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缴纳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建立工会后,再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属工会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因城镇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补偿资金的落实。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置:(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分立后的会员人数比例分配;(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除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省、市、县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对工会的书面建议不予研究处理、不予书面答复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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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工会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职员、雇员以及其他劳动者,包括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加入工会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协助职工和上级工会在本单位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义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吸纳工会参加相关工作,认真听取和研究处理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 工会应当履行《工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忠实代表和维护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六条 市、区、街道建立地方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工业园区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市、区总工会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和大型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作为市、区总工会的派出机构。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十人以上或者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自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用人单位会员不足十人的,可以与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其他用人单位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女职工三人以上不足二十五人且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立女职工委员。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会员或者职工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会筹建工作,设立筹备机构,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会组建工作。前款所称筹备机构由上级工会批准设立。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员、职工和上级工会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场地和其他条件。第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委员会和工会工作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届满两个月之前组织并完成换届选举;未能如期完成的,由上级工会监督该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会员在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之前完成换届选举工作。本届工会委员会负责下一届工会委员会换届筹备工作。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级工会批准后,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其中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有女会员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常务委员、委员职务。女职工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工会委员会中的女职工委员应当由女会员担任。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及其在本单位工作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充分听取会员和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一)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没有提出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二)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条件的;(三)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书面提出不愿意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四)工会委员会或者筹备机构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经民主测评和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依法组织改选。全体会员百分之十以上并且不少于八人联名,有权向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所在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书面建议。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罢免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提出罢免案的决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的,应当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依法选举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工会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审验。未按照规定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由市、区总工会公告终止其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六条 工会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其他组织形式替代工会开展活动。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选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四)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工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执行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二)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并监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实施;(三)代表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履行;(四)帮助或者指导会员和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代表会员和职工就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其他重大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参与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六)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执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七)支持会员和职工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八)代表会员和职工积极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九)维护女职工、残疾人职工、高危行业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十)向用人单位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反映会员和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十一)组织会员和职工开展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会员和职工的文化生活;(十二)向会员和职工宣传国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教育、引导会员和职工依法维权,遵守公共秩序;(十三)依照规定收缴、使用工会经费;(十四)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二)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三)支持、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履行职责;(四)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对下级工会和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六)为下级工会、会员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七)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八)协调工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关系;(九)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用人单位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企业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协助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与同级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或者根据需要临时召开。会议有关情况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工会应当与同级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决定;(二)工资、福利标准及执行情况;(三)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标准和执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公开的其他事项。工会监督用人单位开展前款工作。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以及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对职工的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督促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等重大事项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上级工会认为下级工会不能正常履行有关职责时,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集体谈判。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零售业、餐饮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第二十九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集体谈判时,工会主席是职工一方的首席谈判代表,职工一方的其他谈判代表由工会通过民主方式确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一方的谈判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谈判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在进行实质性谈判时,双方首席谈判代表应当出席。第三十条 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除因不可抗力,不得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谈判。一方提出集体谈判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双方对谈判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有关方面进行谈判。前款情形发生时尚未建立工会的,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代表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进行谈判,并指导、帮助会员和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法规执行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根据需要支持和帮助会员和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占用五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非专职常务委员、委员每月可以占用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因工作需要占用更多工作时间的,应当经用人单位同意。第三十五条 实行工会工作考核制度,由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及其工会干部进行工作考核。第三十六条 实行基层工会委员会岗位津贴制度。对经过民主测评和上级工会工作考核合格的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每月发放不低于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岗位津贴,但国家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除外。岗位津贴从工会上解经费中列支。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第三十八条 市、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采用集中授课或者其他便捷方式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学习工会法知识。前款所列人员自任职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参加市、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的工会法知识学习。第三十九条 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依法按照全体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工会筹备机构的用人单位,自筹备机构设立之日起,按照全体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市总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基层工会委员会建立后,由市总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拨给该用人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市总工会可以委托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统一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和建会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拨缴凭证在税前列支。第四十条 工会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用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下列事项:(一)改善劳动条件;(二)以用人单位名义探望职工、发放福利;(三)以用人单位名义组织职工活动;(四)向非本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资金拆借、担保;(五)其他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事项。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一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第四十二条 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同类公益设施管理。第四十三条 市、区、街道总工会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有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负担。第四十四条 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在其履行谈判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依法退休的除外。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履行谈判代表职责期间,非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参加集体谈判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第四十五条 市、区总工会应当在工会经费中设立职工权益保障专项资金并配备专业人员,就下列事项在必要时提供支持和帮助:(一)基层工会委员会为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进行集体谈判的;(二)会员和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三)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阻挠、限制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四)市、区总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严重侵害职工权益的案件,可以支持受侵害的职工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自觉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会员和职工公开下列事项:(一)工会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二)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参加工会活动的时间和内容;(三)工会经费使用情况;(四)集体谈判的进展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 会员和职工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要求上级工会对所在单位工会不履行职责情况予以查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会员和职工予以反馈。第四十九条 上级工会监督下级工会工作。下级工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工会备案。上级工会可以撤销下级工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决议和决定。第五十条 地方总工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工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回复和改进。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地方总工会工会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期改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对该用人单位进行公开谴责:(一)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二)诬蔑、诋毁工会的;(三)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四)未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的;(五)无正当理由拖延集体谈判的;(六)侵害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合法权益的;(七)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八)指使或者授意本单位非工会组织替代工会开展活动的;(九)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依照《工会法》第五十条处理:(一)以胁迫、利诱、欺骗等手段妨碍职工加入工会;(二)无法定理由解除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三)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会筹建发起人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四)拒绝提供工会筹备机构办公条件;(五)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组织就建立工会进行协商。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除应当及时补交应缴金额外,还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贷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受雇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籍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可以加入本市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实行工会干部工作考核制度和岗位津贴制度、设立职工权益保障资金等具体办法,由市总工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另行制定。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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