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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24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制度备案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免检一年。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三)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四)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经调查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限期整改决定;(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支付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骗取或者冒领的金额,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该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处以一百元罚款。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四)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本条例所称医疗服务机构,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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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第十一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改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理抗拒、阻挠、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二)不按要求提供资料、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一千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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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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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2016年8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第三章 调解程序第四章 调解协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依据争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协调、考核和保障机制。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应当督促、帮助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本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三)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四)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费用。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等设立调解小组。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本企业负责人指定。推举或者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女性劳动者人数较多的企业,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劳动者代表。第十条 除企业以外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推举人员,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中心主任由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社区(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十三条 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商会(协会)双方可以共同组建本行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本行业的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相关咨询服务,调解本行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十四条 调解员由调解组织的组成人员和调解组织聘任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沟通协调能力,且为成年公民。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三章 调解程序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不受理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的争议事项以及处于仲裁、诉讼和劳动行政监察处理过程中的劳动争议事项的调解申请。第十八条 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调解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送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作好记录,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书面委托适当数量的代表申请并参加调解。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以召开调解会议的方式进行。调解会议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参加。调解组织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主持调解会议的调解员,由调解组织的负责人指定;调解组织的负责人参加调解的,由其主持调解会议。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均无异议时,调解方可进行。第二十一条 调解会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调解员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调解员讲解或者帮助当事人查找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解员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疏导、劝解;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会议应当形成调解记录,主要载明争议的事项、调解的经过以及最终形成的意见。调解会议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记录上签字。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根据调解劳动争议的需要,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律师、专家学者等个人协助调解。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未经调解员同意中途退出调解会议的,调解组织可以认定为调解不成,调解即告终止。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但是,对于情况复杂或者接近调解成功,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的,经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四章 调解协议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第二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第二十七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二十九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加强劳动争议调解档案管理,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分析统计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遵守调解现场秩序,不尊重调解员,不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由调解组织责令改正;当事人侮辱、诽谤或者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成立调解组织,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调解组织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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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7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程序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依靠群众、密切合作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包括工业园区、乡镇、街道,下同)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内、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负责所在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表达诉求。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以及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人单位选派或者在用人单位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工会会员推选的代表、工会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四)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各级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应当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定期组织培训考核,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解,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议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五)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六)办理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一)经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同意,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协助;(二)受邀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三)对劳动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帮助;(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劳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任期内,所在用人单位不得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需要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整岗位或者安排待岗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其所在工会协商。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程序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一)平等就业情况;(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四)工资报酬分配和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六)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情况;(七)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权益保护情况;(九)劳动者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情况;(十)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十二)其他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通过接待来访、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反映。对情况反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由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并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二十条 经工会同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通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 对实名反映情况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将办理情况告知情况反映人。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提供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虚假资料或者隐匿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毁灭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以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发证的各级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定。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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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八)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由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办理。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情况;(九)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证金规定的情况;(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其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检查。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二)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五)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补正完毕之日为接到投诉之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可以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依法处理。调查询问应当录音录像。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二)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三)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已被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的;(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五)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办案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三)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案:(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因拖欠劳动者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行为人逃匿、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三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真实、准确地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工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配备劳资管理员及相关设备,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劳务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按一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未按本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评价诚信等级优良、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工资保证金;对严重违法、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先予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予支付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足额补齐。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者工资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开户银行发现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第三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工程基本信息、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和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进行分类、分级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政府网站以及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向社会公布,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信用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实行重点监管。对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程建设领域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支出需要。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信用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通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受处罚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建立、保存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企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劳动者维权告示牌或者设立不规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一千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证。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劳动者工资拖欠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销毁或者转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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