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808-9187
合作咨询

首页 > 新闻动态

图片

2023

07-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第三条 工会坚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承担团结引导职工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工会通过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区)建立地方总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少数民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职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女职工人数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企业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备。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第十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兼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基层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在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十三条 自治区、市、县(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办理登记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第十五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对于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和上级工会备案。上级工会根据基层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员参与平等协商,帮助基层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工会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和危害。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可以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协助其做好工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组织职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维权服务、互助保障、劳动竞赛、技能培训、生活救助以及文化体育等活动。第二十四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有的各种待遇。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本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工会工作的重要部署,协调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劳动政策,解决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和突发事件,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其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基层工会的兼职委员、工作人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和劳动行政部门聘任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从工会经费中给予适当的补贴。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三十三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实行工资统发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随行政经费划拨给机关、事业单位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依法设立独立银行账户。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少缴、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自主使用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支工会业务活动以外的费用。工会经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总工会制定。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会主席任期内或者任期届满离任的,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或者离任审计。第三十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地方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依法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待遇。由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扣除必要费用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不得作为破产企业财产予以冻结、划拨。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序列。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的离、退休人员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级财政按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五)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六)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 月1日起施行。

图片

2023

07-10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组建工会,须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第八条 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第十条 基层工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200人以下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200人以上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工会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单位;占用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可以与所在单位协商在本年度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述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

图片

2023

07-10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组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经县级以上工会审查,报设区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第九条 乡镇、街道工会和会员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用人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负责人兼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用人单位确无合适人选的,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到用人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和厂务公开的内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区域、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第十六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定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实行为期三十日以上停工停产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有权拒绝。第十九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级工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机构。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派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发生伤亡、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报告。事故调查组必须有工会参加。有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监测,并定期将监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工会报告。第二十四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发展职工技术协会,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协助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研究起草或者修改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对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各自职权。以上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法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和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职工选举作为职工代表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订、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或者经单位同意的职工参加工会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除参加全国、地方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外,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和非专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单位照发。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并且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设立或者投产、开业后,具备条件应建工会而未建工会的,应当自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上述单位建立工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级工会应当将收缴的工会筹备金如数返还。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各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解决。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的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相应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第四十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开展生产经营、科技贸易等活动。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工会统一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拒不组建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工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职工、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能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一)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侵犯其职权,妨碍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五)其他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破产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经两次催缴无效的,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图片

2023

07-10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8月3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第六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七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企业、事业单位工会非专职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第十二条 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十八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吸收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第十九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条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第二十一条 工会协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支持职工拒绝操作或者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和省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工会应当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应当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以及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侯选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季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给予补助。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第三十七条 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其财产、经费经依法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拒绝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加班加点,或者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八)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扣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九)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五)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未征得本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同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作岗位,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延长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的;(三)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的;(五)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经催缴仍拒不交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图片

2023

07-10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的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依法治会,依法维权。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五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代表。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第十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集体合同草案。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协议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地方总工会。劳动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第二十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在担任协商代表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协商代表期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审理一般案件,可安排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职工享有疗养和休养的权利,各级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做好职工疗养、休养工作。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文娱、体育活动。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第三十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三十五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季度划拨。具体划拨方式由各级总工会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日加收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可以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经费帐户。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工会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上级工会规定执行,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第三十九条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第四十条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疗养院等不动产确因城市规划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或者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工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的;(二)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限期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图片

2023

07-10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和剥夺。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工会通过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工会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推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单位的工会小组可以联合组成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经上级工会授权,行使地方工会职权。职工人数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第九条 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提议召开临时大会的,可以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工会提出。达到法定提议人数时,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会议。拒不召开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召开,或者派员主持召开会议。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组织,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二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商确定。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未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视为随意调动。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妥善安排。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被撤销的,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改制、改组的,该工会组织可以不撤销。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并督促其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下列事项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经审议的,不得实施:(一)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兼并破产重组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搬迁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对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方案;(二)集体合同草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草案;(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进行监督。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合同终止和续订方案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第二十条 企业处分职工时,应当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做出处理决定前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二)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侵权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改正的要求、期限。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作出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必须及时处理。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否则该调查处理无效。工会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省、市、县(区)地方工会派代表担任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经有权审批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文娱体育活动,调动职工积极性,共谋企业发展。第二十八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议定的事项应当作出纪要,对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二)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四)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的遵守及其监督检查;(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六)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建议;(七)其他关系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重大劳动问题。第三十二条 工会可以组织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设置障碍,阻挠调查。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第三十三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第三十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商定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确定。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事)务公开民主监督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内容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机关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 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依法参加本公司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由工会提出。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基层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未缴、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第四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其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为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必需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同级工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工会合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经费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会的举报、提请,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一)开业投产一年内没有建立工会的;(二)以职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规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理由限制职工参加工会的;(三)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的;(四)以劳动(工作)表现为标准剥夺职工参加工会权利的;(五)以各种借口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第五十一条 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工会所任职务;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或者降职降级调整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作的,视为工会法规定的打击报复。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法定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一)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的;(二)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县级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其上级行政部门处理。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工会会员和职工有权提出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建议,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与之相应的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中的“三方”,政府一方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群众一方由地方工会代表,企业一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代表。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立即咨询

帮助中心

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

© 2014- 重庆君子签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渝ICP备14003483号-12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1878号 信查查 举报电话:023-67686535 举报邮箱:kefu@ebaoquan.org

信息
X
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