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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24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998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医药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五)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十)遵守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药服务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驻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十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日常巡视检查;(二)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三)受理举报、投诉;(四)专项检查;(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的其他形式。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日常巡视检查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确定日常巡视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范围。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并审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材料。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和被投诉的单位;(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组织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二)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三)对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举报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一)用人单位欠薪逃匿的;(二)需要异地调查的;(三)非法用工的;(四)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较长的;(五)其他情节复杂确需延长的。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擅自查封、扣押用人单位财物的;(二) 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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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第六条 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第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文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当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条 劳动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规定的各类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并定期进行检测;(二)在高温、低温、粉尘、毒物和易发生职业传染病的作业场所,应当相应采取防暑降温、低温防护、粉尘控制、毒物和生物危害控制等措施;(三)建筑安装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处作业应当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四)在密闭设备或者狭小空间等场所作业时,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检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五)作业场所地面应保持平整,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或池应当设置围档或者盖板,作业通道、安全消防通道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六)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作业场所的光线、设备、设施和厂房的布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七)厂区铁路和道口设置、安全标志,必须符合工业企业铁路道口安全标准;(八)作业场所的其他未列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二条 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现场施工单位负责安全知识教育及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落实。第二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发放现金来代替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认可、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普及安全卫生知识,增强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对新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换工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人员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必须进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知识。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的危险源必须制定监控管理措施,对事故隐患必须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消除。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如实上报,并保护现场,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二)制定劳动保护规划、计划和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三)会同有关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卫生状况,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及时制发《劳动保护监察决定书》,督促其限期整治;(五)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六)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审查;(七)参加用人单位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事故审理的批复,监督事故处理批复的执法情况;(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监察职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二)监督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设计报告和处理情况;(三)监督、指导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四)参加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卫生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含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兼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的作业现场,调查劳动保护情况,查阅必要的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或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督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本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领导,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对劳动者安全、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一)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二)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场所未配备防火防爆设施,或者配备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一)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人次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重伤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工死亡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逐级追究有关单位领导渎职责任和责任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人单位被罚的款项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有关劳动安全资格审查、发证问题,由省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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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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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4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三条 职工不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福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司法、工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援助。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事项公开,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第八条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模范的劳动权益,协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做好劳动模范尤其是困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发放工作,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养老保险政策等事项,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劳动合同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情况。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协议或者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与职工订立的协议或者条款无效。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强迫入股及其他名目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专业技术等级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或者欠缴。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其他福利待遇,并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调节机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长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工会对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节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节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周休息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在上岗前、离岗时进行健康检查,在岗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职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采取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符合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人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出租造成职工伤亡或者职业危害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 职工享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的义务。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标准提取的培训经费,用于本单位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培训费用。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决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近亲属。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到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期待遇。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和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享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抚恤待遇。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第二十八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特殊行业需要招用未成年工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用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第二十九条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人身权利:(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人身自由;(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四)非法搜查职工身体;(五)侵犯职工通信自由;(六)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支付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职工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纳入保障范围。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办理申请低保手续。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应当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建立经常性联系,定期了解、监督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共同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职工。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双方所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就下列事项予以明确:(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承担;(二)未与被派遣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三)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工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同等条件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到期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职工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及时与劳务派遣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该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三)临时性工作岗位使用的被派遣职工存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四)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 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及后续相关工作。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联动机制,调查处理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信息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第四十一条 工会对本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上一级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四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四十四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职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四十五条 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一方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留职工居住证、毕业证、专业技术等级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职工本人;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职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职工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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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4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200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第九条 检查内容:(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曰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四)伪造有关账册、材料的;(五)隐匿毁灭证据的。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监察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以及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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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万元。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一、疗养所;二、休养所;三、养老院;四、孤儿保育院;五、残废院;六、其他。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依下列程序报告: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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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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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前款所称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为城镇待业人员;(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本规定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的未就过业的人员和曾就过业又失业的人员。第三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第四条 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二)免税期满后,继续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三)适当调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上述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商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五条 国家在开办条件、物资供应、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照顾。第六条 国家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机关和单位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其安置待业人员的能力;(四)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五)指导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及其干部的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组织本地区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评优、企业升级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承担上款各项的有关具体工作。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部门发展规划,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四)开展技术培训,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四)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五)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第十二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聘用人员的职责;(二)聘用人员的待遇;(三)聘用期限;(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第十四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况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本规定第十一条(四)所规定的情况;(二)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办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提出,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当以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一条 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企业具备偿还能力时,可以逐步偿还个人出资。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除本规定有明文规定者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法规。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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