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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23-05-15 10:24:50 预算法;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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