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规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保持地方金融健康、平稳和安全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并对地方金融的促进与发展进行综合指导。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体系建设、资本市场发展、金融资源集聚、区域金融发展、金融环境优化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金融人才发展政策,建立健全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享受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多金融支持,依法依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推动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改革,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规范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非地方金融组织不得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约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向金融消费者如实、充分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告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材料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
(五)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清算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和监管标准,并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分级分类监管、监督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业务范围、经营区域、行业运行监测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按照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做好统计分析、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的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相关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行窗口指导;
(三)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
(四)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
(五)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予以重点关注,进行风险提示;
(六)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布金融类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对失信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机制,制定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明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其业务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下列风险事件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和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生流动性困难;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调由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组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应当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协同作用,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实施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依法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违法违规金融类广告,依法责令停止发布并予以查处;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三)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示风险的;
(五)设置违反公平原则交易条件的;
(六)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的;
(二)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四)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损毁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风险事件时,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规则以及本条例规定,就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重大金融风险判定标准等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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