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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十九、督促程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3-07-17 15:00:26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七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二十九条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第四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四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四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三十八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百三十九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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