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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章 生育保险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06-12 10:08:48 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章 生 育 保 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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