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应用已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电子证据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新型证据形式,是每个人在网络生活中生产、流通、交易等环节的重要凭证。
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中已经体现出了电子证据的雏形,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明确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2018年9月6日,最高院发布《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要件层面、技术层面、证明层面,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逻辑闭环。
电子证据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一般对于电子证据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
一是电子证据的来源、形式、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正常,无被修改破坏的痕迹。二要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实践中,民事法官在审判时主要采用自认和公证两种方式。
自认是当事人一方提交电子证据时,通过庭审现场操作演示,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则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认可;
公证则主要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公证的方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和保管。
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
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实时的,需要严格的保存和提取程序,避免使其失真的因素出现,其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由于计算机处理的数据非常大量,因此其日常工作的输出结果也是浩如烟海,虽然其中有很多都是与诉讼事实有关,但是只有那些与诉讼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事实的数据才具有证据力。
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搜集主体和搜集过程要合法,即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形式及手机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有程序正义才可能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取证,才能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客观,有利于实现实体公平。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电子证据关联性程度
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其所涉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电子证据要证明待证事实,需要查清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在实践中判断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1)所提出的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
(2)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
(3)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
电子证据完整性
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是没有这一标准的。完整性包括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
电子证据的保全
公证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电子证据公证保全,是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公证的方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和保管。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对象不仅限于电子证据本身,还包括有关人员提取电子证据的行为,这一点使其能够起到保全电子证据的法律效果。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电子证据公证保全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公证人员接受并审查申请人员的委托,开展面对面的公证工作。它仍属于传统公证的范畴,只不过公证的对象涉及电子证据而已。
二是公证人员不与申请人见面,而是借助网络平台,从网上接受并审查当事人的委托,展开背靠背式的公证工作,即“网络公证”。随着现代社会信息化数字化技术的发展,涉及网络内容的纠纷将会日益增多。由于电子信息内容的特殊性,直接证据不易保存和提取,因此,办理网上证据保全公证是解决证据难题的有效途径。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及程序
在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用非法软件制造、生成的电子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实践中,有大量的电子证据使用非法软件采集或者制造。
第二,窃录获得电子证据不得作为证据。窃录行为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在我国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证据。
第三,未经过审核程序所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核证程序是指相关机关对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一定的审核,如果审核结果与法律规定相符,那么就会给予相应的证书。如果该软件产品的等级证书通过了通告规定,则该软件产品会获得资格认证,通过审核程序。通过这些软件生成的电子证据则完全具备合法性,则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及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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