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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06-12 10:15:04 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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